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幣399元」為「價值新臺幣299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陳芳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被告鄭勝回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4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在由 劉素宜 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NET西園1店內,趁店員陳芳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針織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欲步出店門之際,為店員陳芳鈴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扣得該件衣服(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劉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芳鈴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