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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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宏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6年
6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更犯加重誹謗罪,復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
106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更犯加重誹謗罪,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11日確定確定等事實(下稱後案),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竊盜罪,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係加重誹謗罪,前後二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不僅再犯原因與前案毫無關聯,且後案罪名之法定刑及宣告刑均低於前案,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大,性質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已經繳納後案罰金,如果撤銷緩刑很冤枉等語,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與前案無關之後案輕罪,該罪亦已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亦已受相關制裁,尚不能以性質不同之後案,即率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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