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余庭伃
被 告 黃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803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以其因購屋,銀行在審核貸款
,不能動用戶頭之現金為由,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
向原告借款,因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而原告上班時間無法
離開上班地點,身上亦無現金借予被告,便告知被告銀行
提款卡密碼,同意該次由被告代為領錢,嗣後原告亦陸續
借錢予被告。詎原告某日查看原告戶頭內之剩餘款項,始
發現原告帳戶內之金額遭被告領光,經原告向被告詢問,
被告坦承係向原告借錢,僅因急迫而未事先告知原告,逕
自輸入原告先前告知之銀行提款卡密碼後領出款項。同年
8月間,被告又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盜刷原告之信用
卡。嗣經兩造協議分手,並達成共識確認包含被告逕自領
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90,000元。
㈡被告因盜刷原告信用卡又未還款,致原告不斷遭銀行催繳
卡費,原告乃於108年8月15日催促被告還款,被告稱已繳
納信用卡最低金額及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然原告未
收到繳款證明且仍持續遭銀行催繳,原告於108年8月23日
以簡訊質問被告,然僅得到被告道歉搪塞;108年10月27
日原告再度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亦以會還錢為由再次搪
塞;108年11月2日原告重新計算被告欠款金額後,以簡訊
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又以眼睛受傷住院為由拖延還款,然
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受傷當日急診處理後
即離去。
㈢參諸親屬、情侶間借款常因特殊情誼而有未書立字據或未
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之民情,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
,兩造為同居之情侶關係,未書立字據亦無悖於一般經驗
常情。兩造既曾為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交付款項予被
告,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成立。是以,兩造間債務金額
原為290,000元,經被告小額還款後為265,000元,加計信
用卡遲延利息及滯納金5,803元,未清償金額總計為270,8
03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更將原聯繫電話
號碼停用,通訊軟體Line上之訊息亦已讀不回並封鎖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㈣提出: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影
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80
3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