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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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
一一號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前科紀錄如下:查被告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2年易字第4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二者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經入監服刑,於84年
1月18日假釋出監;出監後,於84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前開假釋遂遭撤銷,被告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該刑及殘刑,於88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出監後,於89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2811號駁回,前開假釋再遭撤銷,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該刑及殘刑,迄至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糾紛,遽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另參以被告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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