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1024元,共計匯款41
00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4萬餘元、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高雄縣鳳山巿三誠路10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6月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相約在高雄巿民族路見面,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3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奇摩拍賣賣家,並表示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9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嗣因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應徵工作,對方說這個工作是載客人到俱樂部的司機,他沒明講但我想應該是應召站沒錯,約在民族路上某處,當天我交了存摺影本、履歷表、提款卡、密碼,我有問他拿提款卡的目的,他說是要看能不能用,有沒有卡債後就走了云云。經查:
(1)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詐騙之手法,受騙轉帳41009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開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2)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無論年紀與生活工作經驗均已甚老練,非初出茅廬少不更世之輩可比,並自承知有電話詐騙集團,已難認其任意將屬個人私密擁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合理化其交付不熟悉外人之原因。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少見應徵工作尚未明確獲錄取,即將分屬個人最私密之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他人,況依被告所述本件應徵、面談過程,僅透過電話聯繫,面談竟約路邊,自始不明公司所設何處,應徵司機卻未被查詢是否具駕駛執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前未查問對方身份及相關公司經營訊息,明顯悖離常情。甚至在未正式上班前,即持留存之存摺前往登簿查詢是否有資金匯入,顯非交付對方供工作之用,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路邊面談隔週,對方之電話即停用,從此無音訊,但被告竟未主動報警或有何自動就系爭帳戶、提款卡辦理止付動作,且經通緝始到案,若其自覺無辜受騙,此一反應亦難認符合常情,被告所辯無一般合理可信,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9年12月1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德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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