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迦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於110年5月12日由公訴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稽,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10年6月1日屆滿。惟查,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9日雄 簡榮楠 110請上172字第1100046859號函檢附之上訴書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