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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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涼亭內,與 謝平安 、 林泰峰 一起飲酒,謝平安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涼亭內之石椅上,嗣有 吳志 忠、丙○○二人走近涼亭處,由丙○○進入涼亭內向丁○○、林泰峰詢問「清風」之男子有無來過,因丁○○認為丙○○之口氣不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丁○○竟與林泰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丁○○先出手毆打丙○○一巴掌,在旁之林泰峰亦隨之與丙○○推擠拉扯,致丙○○受有左耳正中0.五×0.一公分挫裂傷合併周圍一×一公分之瘀血傷、左臉頰亦有相同類似創傷、背左側腋下五×五公分擦挫傷及左肩胛骨一×一公分挫傷等傷害,丙○○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反擊丁○○、林泰峰二人,並持地上撿拾類似鐵管之物一支,毆擊林泰峰,致其受有左上嘴唇0.五×一公分挫傷及唇內相對位置挫裂傷、右腰部八×四公分擦挫傷、左肩胛部九×二公分瘀傷(直條狀)等傷害(林泰峰、丙○○對雙方因而所受之傷害均未提出告訴),林泰峰旋即離開涼亭, 吳志忠 見狀欲進入涼亭內馳援丙○○,而丁○○明知持利刃往人體左上胸之重要部位揮刺,將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原放於涼亭石桌上之水果刀一支,於上涼亭階梯處攔在吳志忠面前,並持該水果刀朝正欲上涼亭階梯之吳志忠左上胸部由上而下猛剌一刀,直至刀刃全部刺入,致穿過左上胸肌肉、左腋,切斷左腋動脈及臂叢,貫穿左側第二根至第三根肋骨間隙,左肋膜腔至左肺上葉,創口約四.三×一.六×一三.四公分,造成左上胸軟組織及肌肉大量出血,左肋膜腔有血胸形成,丁○○將刀拔出後,吳志忠當場血流不止,丙○○見狀隨即將吳志忠拉開送往石津醫院急救,因石津醫院休診,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轉送惠德醫院急救,惠德醫院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宣佈急無效後,因家屬無法接受再要求轉院,乃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又轉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終因左胸刀刺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丁○○行兇後將上開水果刀一支丟棄滅失,隨即逃至高雄市苓雅區其母親住處藏匿,警方根據丙○○、謝平安、林泰峰之指認查知丁○○係行兇者後,丁○○自知法網難逃,遂於翌日即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吳志忠之妻甲○○及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吳志忠一刀,造成吳志忠死亡及毆打丙○○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我與林泰峰、謝平安在涼亭內喝酒,丙○○就過來罵我們,說要把我們打的像狗爬,結果我們起口角爭執,他就出手打我,我也有打他一巴掌,然後吳志忠就拿鐵管從我後面打我頭部一下,再打到我的腳踝,我手撐在石桌上剛好拿到水果刀,本來要砍他的手,他拿鐵管刺過來,結果就刺到他左胸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吳志忠及與林泰峰共同毆打丙○○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暨證人丙○○於警訊中指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我與吳志忠一起去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涼亭,要找一名叫『清風』的朋友,於是就問涼亭內三名在喝酒的男子說『清風』有沒有來過?但他們認為我與吳志忠口氣不好以及要故意亂他們喝酒,我與吳志忠要離開時,他們三人中就有二個人突然站起來毆打我與吳志忠,混亂中比較胖的那名男子就從石桌上拿出一把刀以右手往吳志的左胸上狠狠的刺了一刀,我發現後就立刻拖著滿身鮮血的吳志忠到保泰路的石津醫院急診,...」「當時謝平安已酒醉躺在旁邊,是林泰峰與那名較胖的男子(即被告)毆打我們的,其中那名較胖的男子拿刀刺殺吳志忠的」「(我臉上的傷)是被林泰峰與那名較胖的男子以一支鐵管毆打的」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另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吳志忠至公園涼亭要找『清風』的朋友,當時有三人在喝酒,但其中一人已醉倒躺在地上,另二人林泰峰、丁○○尚在喝酒,我就問『清風』有在此否?丁○○口氣很不好說我找『清風』做何事,我與吳志忠就與他們講話大聲並有點口角,後我們要離開走出涼亭,丁○○就從石桌上拿一小刀從吳志忠身上刺下一刀,我要將死者拖走,其又從涼亭旁拿水管的東西插向我,丁○○刺我朋友的同時,林泰峰亦用手肘撞我背部一下,其沒有拿兇器」「(丁○○)那一刀下去只看到刀柄,刀刃整個下去」「林泰峰搥我同時,我有順勢打他一下而已」「林泰峰沒有打吳志忠」「是我順勢打林泰峰一下,吳志忠沒打」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 嗣於 原審亦證稱:「當時我與死者吳志忠要去涼亭找『清風』,我們詢問被告,被告口氣不好,我們發生口角,當時桌上放有刀子,是我進涼亭詢問的,死者站在階梯下,死者當時有罵一句三字經,被告就拿起桌上的刀子衝下去刺吳志忠,被告左手按住死者的右肩,右手持刀從左上胸刺下去,被告將刀子拔出來後,我看到死者流血,就馬上送他去醫院」「被告衝下去時我有看到林泰峰站起來,當時林泰峰有推我一下,後來就聽到死者叫一聲」「被告刺殺死者後,我要扶死者時,被告拿一支像鐵管的東西刺向我的左耳,我有閃避,但還是被他刺傷」「(鐵管)是被告在階梯下的地上拿起來的」「他右手拿著行兇的刀子,左手拿鐵管刺向我」「被告還沒拿刀刺死者前,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就先打我的左肩,我跌坐擦撞到石椅,林泰峰用手推我,我把他架開,我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八二頁);至本院調查時仍指稱:「我先進入涼亭問『清風』的男子是否來過,結果對方的口氣就不好,我和他們有產生口角,我朋友吳志忠有罵一句三字經,我看到丁○○從桌上拿東西衝下涼亭,然後林泰峰也出手打我,但沒有打到被我用手隔開,我聽到吳志忠慘叫一聲,轉頭過去就看到被告用刀刺進吳志忠左胸靠近肩膀的地方,我過去要拉開吳志忠,丁○○再拿鐵管朝我刺過來,刺到我的左耳,我就將吳志忠帶離現場送他去就醫」「我看到被告用刀刺進吳志忠左胸的時候,我趕過去,被告再將刀拔起來,當時他手上沒有鐵管,等我靠近的時候,他突然拿鐵管朝我插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我跟二人在崗山仔公園六角亭內喝酒,有一名陌生男子走到涼亭內,就說你們六角亭內的人如果假瘋(台語)打到你們像狗爬,...然後該名男子就站起來,作勢想要打我,我就站起來用右手還擊,好像有打到該名男子的左臉部,當時又有另一名陌生男子手持長的鐵管向我攻擊,我就順勢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向該名男子揮去...」「當時我坐在涼亭內(面向馬路),吳志忠手拿鐵管由我右方刺向我,我閃過後,便以右手順勢拿起置於桌上之水果刀,反手刺中吳志忠之肩部,刺到哪一邊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情形是有一與死者一起之男子(丙○○)走進涼亭內,說我們六角亭內若假瘋(台語),要打到我們像狗爬,他一直罵並出手打我,我就出手打他一拳,因死者持鐵管刺我,我順手拿桌上切水果的刀子轉身刺他一刀,他鐵管一丟就走,我亦丟下刀走了,我並沒被打到」「我站在涼亭上,死者站在涼亭下,有隔三、四個階梯,且他刺我時是彎下腰的,我順手一揮就從上而下刺到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另於原審供述:「當日涼亭有我、林泰峰、謝平安三人在喝酒,然後一名不認識的人過來罵我們,說要把我們打的像狗爬,結果我們起口角爭執,他站起來出手要打我,我閃開,我出手打他一拳,後來又有另一人拿鐵管要打我,我站起來閃開,順手拿起放在桌上切水果的水果刀,本來要推開他卻不小心刺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我在涼亭喝酒,我只記得丙○○一進來就拿不明東西朝我打,我被打到頭部頭昏,我站起來,他們兩個人又聯手打我,吳志忠拿鐵管打到我的右腳踝,我就趴到桌上拿起水果刀,吳志忠又拿鐵管刺過來,我才拿水果刀要砍他的手部,結果插到他的左胸部」「證人(丙○○)所言不實在,我們在涼亭喝酒,他從我後面走進來,就一直罵三字經,...我有罵一句說我不聽他在放屁,他就出手打我,我也有打他一巴掌,然後吳志忠就拿鐵管從我後面打我頭部一下,再打到我的腳踝,然後我手撐在桌上剛好拿到水果刀,本來要砍他的手,他拿鐵管刺過來,結果就刺到他左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確有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吳志忠左上胸部由上而下猛刺一刀直至刀刃全部刺入,並與林泰峰共同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一節,大致相符。惟對於何人持類似鐵管之物,彼此供述不一,各執一詞,經訊問在場證人林泰峰亦僅陳稱:當時我酒醉,不知情形如何,我記得我被打,但不知被何人打,是對方打我的,不是丁○○,我嘴角有受傷,血跡是嘴角流出來的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相驗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據證人林泰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其受有「左上嘴唇0.五×一公分挫傷及唇內相對位置挫裂傷、右腰部八×四公分擦挫傷、左肩胛部九×二公分瘀傷(直條狀)」之傷害(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並有受傷照片十一張附於警卷可稽,觀其背部直條狀之瘀傷所示,顯係以管棍類之物毆擊所致,證人丙○○既承稱:林泰峰搥我時,我有順勢打林泰峰一下,吳志忠沒打等語,被告亦未指稱吳志忠有出手毆打證人林泰峰等情,是證人林泰峰之傷勢,顯係證人丙○○所為。證人丙○○辯稱僅徒手打林泰峰一下云云,核與證人林泰峰之傷勢不符,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所受「左耳正中0.五×0.一公分挫裂傷合併周圍一×一公分之瘀血傷、左臉頰亦有相同類似創傷、背左側腋下五×五公分擦挫傷及左肩胛骨一×一公分挫傷」之傷害,固亦有受傷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可憑,但觀查其傷勢並無法證明為何器物所致,且參酌其前揭自承:「被告還沒拿刀刺死者前,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就先打我的左肩,我跌坐擦撞到石椅,林泰峰用手推我,我把他架開」等情,亦足推論其傷害係遭被告與證人林泰峰共同毆打、拉扯,擦撞到石椅所致。況證人丙○○亦陳稱:「我看到被告用刀刺進吳志忠左胸的時候,我趕過去,被告再將刀拔起來,當時他手上沒有鐵管,等我靠近的時候,他突然拿鐵管朝我插過來」等語甚明,足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吳志忠時,手上既無鐵管,且證人丙○○衝過去要拉開吳志忠時,被告已將刀拔起,豈有再到階梯下撿拾地上之鐵管刺向證人丙○○之理?是證人丙○○指稱其傷害係被告持類似鐵管之傷所造成,顯與常理有違,並與現場跡證不符,尚難遽予採信,本院綜合上情及相關被告與證人之陳述,認係被告先出手毆打丙○○一巴掌,在旁之林泰峰亦隨之與丙○○推擠拉扯,致丙○○受創,丙○○不甘被毆,亦出手反擊被告及林泰峰,並持地上撿拾類似鐵管之物,毆擊林泰峰,致其受有左肩胛部直條狀瘀傷等傷害,始為事實之經過,公訴人認係被告持鐵管傷害丙○○一節,容有誤會,惟被告與林泰峰有共同傷害丙○○之事實應甚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吳志忠持鐵管刺過來,伊剛好拿到水果刀,本來要砍他的手,結果就刺到他左胸部云云。經核其警訊係稱:「當時我坐在涼亭內(面向馬路),吳志忠手拿鐵管由我右方刺向我,我閃過後,便以右手順勢拿起置於桌上之水果刀,反手刺中吳志忠之肩部,刺到哪一邊我不確定」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述:「因死者持鐵管刺我,我順手拿桌上切水果的刀子轉身刺他一刀,他鐵管一丟就走,我亦丟下刀走了,我並沒被打到」等語;及於原審所陳:「後來又有另一人拿鐵管要打我,我站起來閃開,順手拿起放在桌上切水果的水果刀,本來要推開他卻不小心刺到他」等語;再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吳志忠就拿鐵管從我後面打我頭部一下,再打到我的腳踝,然後我手撐在桌上剛好拿到水果刀,本來要砍他的手,他拿鐵管刺過來,結果就刺到他左胸」等語,對於被害人吳志忠從何處攻擊?有無先打中被告?如何刺到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不相符,已難令人置信,且僅有其個人片面供述,並無其他積極佐證被害人吳志忠確有持類似鐵管之物攻擊被告,再依前開推論,上開類似鐵管之物應係由證人丙○○持以毆擊證人林泰峰,自不可能同時再由被害人吳志忠持以攻擊被告,是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亦難採信。
㈡證人丙○○於原審固曾證稱:被告係以左手按住死者右肩,然後以右手持刀刺向
死者左上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皆未提及此點,有前揭警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何以於事隔較久之審理期間,反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已有可議,再參以案發時涼亭內並無裝設燈具,僅有距涼亭約十公尺處之路燈照明,此經證人丙○○、謝平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三頁),及當時證人丙○○尚與另一在場證人林泰峰有毆擊、拉扯之爭執,衡情證人丙○○應無法如此明確看到被告行兇時之情節,是其此部分之證言,顯有瑕疵,尚難採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站在涼亭上,死者站在涼亭下,有隔三、四個階梯,且他刺我時是彎下腰的,我順手一揮就從上而下刺到他了」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另參酌被害人吳志忠身高為一百八十一公分(見相驗卷內解剖紀錄報告),較被告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為高,且被害人吳志忠係欲衝上涼亭石階馳援證人丙○○時,而遭被告持刀由上而下刺入左上胸等情(參見前開解剖紀錄報告創徑之方向),本院因認被告應係持刀在涼亭階梯處,由上而下朝正欲衝上涼亭階梯之被害人吳志忠左上胸部刺入,較符常情。
㈢又被告係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刺入被害人吳志忠左上胸部一刀,致被害人吳志
忠當場血流不止,經證人丙○○見狀隨即送往石津醫院急救,因石津醫院休診,而轉送惠德醫院急救,惠德醫院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宣佈急救無效後,因家屬無法接受再要求轉院,乃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又轉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終因左胸刀刺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據被告、證人丙○○及被害人之妻甲○○供明在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勘驗被害人吳志忠之屍體結果,發現死者左上胸部有一刀刺傷,穿過左上胸肌肉、左腋,切斷左腋動脈及臂叢,貫穿左側第二根至第三根肋骨間隙,左肋膜腔至左肺上葉,傷口約四.三×一.六×一三.四公分,造成左上胸軟組織及肌肉大量出血,左肋膜腔有血胸形成,死者因左胸刀刺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上胸部刺殺一刀,且被告之刺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原審又辯稱其當時約喝了一瓶高梁酒,意識不很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
一一一頁),然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多次調查時,均僅供稱其當時有喝酒,但並未陳稱其當時意識有何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二、三、四頁、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脫卸之詞,且參酌被告於行兇後尚知將水果刀及鐵管丟棄滅失,並逃至高雄市苓雅區其母親住處藏匿等情,足見被告於行兇時雖有喝酒,惟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警方係根據證人丙○○、謝平安、林泰峰之指認查知被告係行兇者後,被告自知法網難逃,而於翌日即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始向警方投案等情,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甚明,並經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因此,被告並非自首,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但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係極為尖銳之利器,而人體左上胸部內有重要器官,尤其胸部內之肺臟、主動脈等均為重要且脆弱之器官,持刀刺向人體甚為脆弱之左上胸部,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自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於行兇之際,雖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惟觀諸被告係朝被害人之左上胸部由上而下刺入,刀傷穿過左上胸肌肉、左腋,切斷左腋動脈及臂叢,貫穿左側第二根至第三根肋骨間隙,左肋膜腔至左肺上葉,造成左上胸軟組織及肌肉大量出血,左肋膜腔有血胸形成,且水果刀之刀刃全部刺入,深度達十三.四公分,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斷非不小心揮刺所可能受到之傷害,足徵其欲致被害人吳志忠於死地之決意,昭然若揭,所辯上開各語,洵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吳志忠及與林泰峰共同毆打丙○○成傷之事實,罪證明確,其殺人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泰峰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後主動投案,且已與被害人吳志忠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佐,犯後態度尚稱乙好,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科刑應審酌之事項,遽就被告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有未當。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與林泰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告訴人雖未對林泰峰提出傷害告訴,但此部分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與林泰峰係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自有未洽。又被告並未持鐵管傷害告訴人丙○○,而係丙○○持類似鐵管之物毆擊林泰峰,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志忠、丙○○均不相識,僅因細故即萌殺機,進而持水果刀刺死被害人吳志忠,並毆傷告訴人丙○○,其罔顧人命,輕忽生命、身體之價值及尊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害人吳志忠正值壯年,因被告之殺人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令其家庭破碎,被害人之父母、妻子面臨喪子、夫之苦痛,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情節,並主動投案且己與被害人吳志忠家屬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為殺人等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儆效尤。至被告行兇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