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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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趙麗娟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1,968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自
94年9月30日原告實際撥款日之次月25日起,分36期還清,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5,888元。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147,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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