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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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戊○○
丁○○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辛○○○
甲○○○
丙○○
己○○
庚○○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
第3項原為「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530之5地號土
地,地目旱,面積9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30之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丙○○、甲○○○、
辛○○○、庚○○、戊○○,權利持分分別為842分之100
、491分之100、1177分之100、775分之100、43分之10
、3758分之100。」,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而於民國96年7月12日具狀將聲明第3項擴張為「被告應
將系爭530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戊○○,權利持分分別為977分之199、977分之26。」,
並將聲明第3項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530之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甲○○○、辛○○○、庚○
○,權利持分分別為977分之116、977分之83、977分之
126、977分之227。」,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依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6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
權基礎為借名登記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被告不同
意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訴訟上爭點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戊○○與被告於63年8月16日向訴外人 許永長
購買屏東縣○○鄉○○段613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3
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530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0之
5地號土地),並於訂約前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該買受人之特
定位置,原告丁○○購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及屏東縣○
○鄉○○段613之44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613之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13之44地號土地);另原告戊○○購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13、14部分及屏東縣○○鄉○○段613之45地號
土地(分割自系爭613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3之45地
號土地),因上開未分割前之系爭613之14地號土地及系爭
530之5地號土地均係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
地禁止移轉登記為共有,故渠等均與被告約定,先將系爭61
3之14地號土地及系爭530之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待日後法令解除限制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
買受人。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移轉共有之限制
,現均已刪除,故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藉以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共同買賣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613之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丁○○,另將系爭613之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戊○○。
㈡訴外人 邱罔帶 與原告丁○○、己○○、丙○○、甲○○○於
65年3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530之5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
,邱罔帶購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
原告丁○○購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
原告己○○購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原告丙○○購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106平方公
尺;原告甲○○○購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83平方
公尺,雙方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第3點約定:「
本號買賣地因政府編定為乙種農牧地,若未能登記為單有時
,乙方(即被告)願將所有權全部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文。嗣邱罔帶於67年9月8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出售
與原告辛○○○,原告丁○○亦於71年10月8日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32部分出售與原告丙○○。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
禁止農地移轉共有之限制,現均已刪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30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辛○○○、己○○、丙○○、甲○○○,權利持
分分別為977分之126、977分之116、977分之199、97
7分之83。(原告戊○○未表明此部份原因事實)
㈢原告庚○○於74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613之14地號土
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21部分、面積合計168
平方公尺,及系爭530之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34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被告先將系爭613之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並約定除原告庚
○○購得系爭613之1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外,其餘部分係
屬原承買人所有,待日後法令准予地目變更或分割登記時,
原告庚○○應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承買人,但系爭
530之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移轉共有之限制,現
均已刪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30
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權利持分為
977分之227。
㈣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613之44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二)
被告應將系爭613之4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0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三)被告應將系爭53
0之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7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戊○○、己○○、丙○○、甲○○○、辛○○○、庚
○○,權利持分分別為977分之26、977分之116、977分
之199、977分之83、977分之227。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觀之,被告僅與原
告丁○○、甲○○○、丙○○、己○○簽立買賣契約,是其
餘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屬無據。此外,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記載類似「嗣將
來可登記時再辦理登記」等語,是依當時關於農地之法令限
制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