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乙○○○
弄3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
權利範圍本號地內伍厘捌毛捌系、權利價值台幣柒佰伍拾元、收
件日期三十九年、字號屏登字第○○○一七一號、證明書字號:
屏東他字第○○一五九六號,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九日設定登記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345之1地號、面積9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為坐落同段34
5地號土地(下稱345地號土地)之一部份。345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 丁大清 (應有部分220/720)於民國(下同)40
年11月9日在345地號土地上設有權利價值台幣750元、存
續期間不定期、權利範圍「本號地內伍厘捌毛捌系」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於61年10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告及訴外人 沈建德 ,並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345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惟其上仍有系爭地上權登記。按地上權為用
益物權,係以支配物支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
之使用收益而達目的,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
物權有別,系爭地上權登記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
而係為擔保台幣750元而設定,其設定違反物權法定原則,
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效,因原地上權人丁大
清同時亦為3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地上權亦應混同而消
滅。如認系爭地上權尚未消滅,因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
,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係基於設定地上權意思而設定,且丁
大清僅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權無混同消滅之虞。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之限制,當事人間以合意設
定永久存續之契約,自非無效。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即表示系爭地上權係永久存續之意,原告自不得隨
時終止之,且其未使用系爭土地係因為不知道地上權範圍及
於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共有人
訴外人丁大清曾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伍厘捌毛捌系」,未記載地租。嗣
丁大清於61年間將其持分讓與被告及訴外人沈建德,並將系
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95年間經裁判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惟其上仍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被告從未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位置圖
、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地上權是否為擔保物權?㈡系爭地上權是
否因混同而消滅?㈢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原告可否主張終
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為擔保台幣750元而設定,與民法第
832條所定地上權不符,依物權法定主義,其設定無效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地上權非擔保物權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他項
權利種類之記載,係載明為地上權,此有上開謄本在卷可稽
,依此文義上觀之,自應認係屬地上權之設定,另原告雖主
張此地上權因有權利價值之記載,故應認實質上為抵押權等
語,惟此記載僅能認定表明地上權之價值為何,原告未能舉
證原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何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要難僅以有
「權利價值台幣750元」之記載,即認定係抵押權之設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擔保物權,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上揭詞置
辯,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
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號解
釋文參照),丁大清僅為共有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解釋,其得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則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自無權利人與義務人同歸一人混同而消滅之虞。
㈢、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期限,且被告從未使用系
爭土地,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
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按地上權未定期限者,與無期限者不同,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係記載「不定期」,究非記載無期限,解釋
上應認係未定存續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權為永久存續,
顯無所據。又按地上權未定期間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
終止,我國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定,惟解釋上應以得隨時終
止為當,蓋當事人間未定存續期限之本意,實含有不受期限
拘束之意義存在,否則若地上權人並未實際使用土地或使用
方法已違反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卻僅因法無明文規定,
而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致使放任土地不為
利用而荒廢或強令土地所有權人忍受地上權人違反使用方法
而為使用,此不僅於當事人間顯失公平,且亦有違地上權屬
用益物權而應發揮物盡其用社會功能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權自40年設定以來,被告從未使系用爭土地,
現有原告所有建物1棟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
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而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以促
進土地經濟開發。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知系爭地上權範圍
及於系爭土地始未使用等語,然系爭地上權並非只存在於原
告本件主張345之1地號土地上,被告自買受丁大清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地上權時(61年間)起,已歷35年之時間,期間
並經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加以主張,足
信被告並無行使其地上權之意思,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等
有何具體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空言辯稱欲使用系爭土地,
自不足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就
設定系爭地上權以來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
,則系爭地上權既業經原告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自應依法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本
號地內伍厘捌毛捌系」,權利價值台幣750元,收件字號屏
登字第000171號、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1596號,於40年
11月9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