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7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76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39,353元,借期自94年12月30日至97年12月30日止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固定計算,還款方式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
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俟
被告參加債務協商,依協商機制繳付數期清分款後,即未依
約履行,被告仍積欠新台幣11,061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明細表、借據影本等各乙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