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丙○○被告甲○○原住湖南省邵陽市沁芳園居民委員會百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乙○○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2結婚,並於同年9月5日收養被告為養女,惟被告從未入境來臺,而原告與被告之母乙○○於93年4月7日離婚後,更不知被告現行蹤所在,兩造既長期無法互相聯絡,且被告現行蹤不明,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自有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22日與被告之母乙○○結婚,嗣於同年9月5日收養被告為養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0年養聲字第194號認可收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4月7日業與被告之母離婚,且從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迄今仍不知被告行蹤等情,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33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證人 唐福林 證述明確(參本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養親間若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準此,倘養親間長期分隔兩地,無法互相聯絡,以營建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自屬有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即原告之養子,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迄今仍行蹤不明,自難營建親子共同生活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6款所規定,據以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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