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其與乙○○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最少遠離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所一百公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受該保護令後,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一時許,侵入乙○○上開住所內。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保護令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所裁定之保護令罪。查被告曾於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微,惟偵審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乙○○亦稱被告有反悔之意,請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