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曾啟榮 」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曾啟榮」署押冒名應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冒名之「曾啟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冒用「曾啟榮」,在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偽造之簽名、指印各二枚,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冒名應訊,企圖混淆司法機關,致影響偵查之正確性,陷被冒名之「曾啟榮」有受追訴之危險,所生損害非小,惟於警詢中即知悔悟,供出真實姓名、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是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曾啟榮」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即均為偽造之署押,上開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押,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