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刷卡購物時,確實並無購買商品及日後給付刷卡費用之本意,只想以此換取現金,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見本院卷第八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利用與被害銀行之信任關係,詐騙被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五萬元,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事後積極與被害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有協議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觸犯本罪時間尚短,且被告為年僅二十三歲女性,為能使被告不因刑之執行無法融入社會生活、組成家庭,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及犯罪情狀,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甲○○僅為單純持卡消費者,並非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或發卡、收單銀行,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認為被告尚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問題,尚有誤會,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