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被告卯○○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許惠珠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壬○○被告庚○○被告寅○○(原名丑○○)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三一號、第三二號、第三三號、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交付之賄賂珍珠鍋肆只,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交付之賄賂珍珠鍋肆只,均沒收。
丁○○、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交付之賄賂珍珠鍋肆只,均沒收。
壬○○、庚○○、寅○○均無罪。
事實
一、己○○係第五屆立法委員 高雄縣 選舉區之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連任,竟與其大寮鄉競選總部兼後援會總務主任卯○○、旗山區服務處主任丁○○及旗山區服務處助理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同年五月七日成立競選後援會時決定以競選後援會之經費訂購禮品,旋即由擔任後援會總務主任之卯○○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出面向 陳永輝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 明輝 贈品行」,以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訂購「二十八公分珍珠鍋」禮盒(以下簡稱珍珠鍋)三千只共計四十五萬元,明輝贈品行之會計 黃美菱 接獲訂單後隨即轉向製造商「富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心公司)經理 林文興 訂貨,並由林文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依卯○○之指示,陸續將己○○所訂購之珍珠鍋分二次送至旗山區服務處,由旗山區服務處主任丁○○收受四百只珍珠鍋,丁○○再將其中十餘只珍珠鍋送至該服務處助理辰○○住處,由丁○○及辰○○假藉中秋節將至之名義,於同年九月底某日,連續將上開珍珠鍋由丁○○提領一只攜至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A(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保密其身分,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住處交付予A,要求A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己○○而約請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辰○○則至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甲(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保密其身分,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住處,交付三只珍珠鍋,要求甲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己○○而約請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A及甲各攜一只珍珠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成立競選後援會,並登記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縣選舉區選舉之事實,而訊據被告卯○○、丁○○及辰○○對於其分別擔任被告己○○之大寮鄉競選總部兼後援會總務主任、旗山區服務處主任及旗山區服務處助理乙職,並由被告卯○○以競選後援會之經費,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出面向明輝贈品行以每只單價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訂購珍珠鍋三千只共計四十五萬元,明輝贈品行之會計黃美菱接獲訂單後隨即轉向製造商富心公司經理林文興訂貨,並由林文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依被告卯○○之指示,陸續將所訂購之珍珠鍋分二次送至旗山區服務處,由被告丁○○收受四百只珍珠鍋,被告丁○○再將其中十餘只珍珠鍋送至被告辰○○住處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珍珠鍋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卯○○出面訂購珍珠鍋的事,訂購珍珠鍋亦與選舉無關,是黨內初選獲得高票提名,後援會替伊舉辦感恩晚會所用以摸彩的獎品,並不是賄選,是後援會出的錢,伊並沒有出錢,證人A、甲所講的都是亂講的,是別的候選人的樁腳故意打擊伊的云云;被告卯○○辯稱:是各服務處主任開會決議辦晚會而訂購摸彩品以酬謝選民,伊才出面以後援會名義訂購珍珠鍋,並沒有要求選民把票投給被告己○○云云;被告丁○○辯稱:九十年六月間有收到後援會送來的珍珠鍋四百只,是要辦聯誼晚會用以摸彩的,伊辦過三場聯誼晚會,珍珠鍋大部分都送出去,只剩下一、二十個,剩下的在九月中旬送到被告辰○○家中,當時被告辰○○家中沒人,伊就將珍珠鍋放在騎樓,事後亦沒有跟被告辰○○說珍珠鍋的事,因為被告辰○○是義務性的助理並沒有領薪水,所以將珍珠鍋送給被告辰○○,伊均未送過其他人云云;被告辰○○則以:九十年九月中旬回到家才發現有十幾個珍珠鍋,並不知道是誰送的,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才知道是被告丁○○送的,因為中秋節快到了,所以才把珍珠鍋送給親戚、朋友,但沒有提及選舉要支持被告己○○的事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卯○○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以競選後援會之經費向陳永輝所經營位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明輝贈品行」,以每只單價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訂購珍珠鍋三千只共計四十五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黃美菱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復有證人黃美菱所製作之明輝公司送貨二十八公分珍珠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五十七頁),而明輝贈品行之會計黃美菱接獲訂單後隨即轉向製造商富心公司經理林文興訂貨,並由林文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依被告卯○○之指示,陸續將所訂購之珍珠鍋分二次送至旗山區服務處,由被告丁○○收受四百只珍珠鍋等情,亦據證人林文興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且為被告卯○○及丁○○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丁○○收受珍珠鍋之估價單二紙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六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辰○○辯稱家中十幾個珍珠鍋,並不知道是誰送的,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才知道是被告丁○○送的云云,然被告丁○○隨後將其所收受之四百只珍珠鍋中之十餘只珍珠鍋交予被告辰○○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是將晚會剩下來的珍珠鍋送給被告辰○○,因為甲仙鄉沒有辦活動,才請被告辰○○把這些珍珠鍋送給鄉里的人,被告辰○○知道在辦活動的事,所以才知道珍珠鍋是伊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且參以被告辰○○茍若確係於事後檢察官訊問時才得知珍珠鍋係被告丁○○所送的,則其如何於交付秘密證人甲珍珠鍋時,即要求秘密證人甲投票支持被告己○○(詳後述),又豈能於不知該珍珠鍋係何人所有時,即自行將該珍珠鍋任意予以處置,而未加查證詳問該珍珠鍋究係何人所有之理,顯見被告辰○○於被告丁○○交付上開珍珠鍋時,即業已知悉上開珍珠鍋係被告丁○○送至其家中要其再予轉送的無訛。
㈡又被告丁○○確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提領一只珍珠鍋攜至秘密證人A之住處
交付予A,並要求A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己○○乙節,業據秘密證人A攜帶該只珍珠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檢舉時供述甚詳(其訊問筆錄原本另存封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而被告辰○○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前往秘密證人甲之住處交付三只珍珠鍋予甲,要求甲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己○○等情,亦據秘密證人甲攜帶其中一只珍珠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檢舉時供述明確(其訊問筆錄原本亦存封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並有秘密證人A及甲所提出與上開被告卯○○所訂購珍珠鍋相同款式、包裝之珍珠鍋各一只可資佐證。且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四時止舉行投票,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即七十年十二月一日(包括當日)以前出生,在高雄縣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繼續居住,有選舉立法委員之投票權,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選一字第○九二○○一一三六○號函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頁),而秘密證人A及甲均係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經本院函請其等所在戶籍之戶政事務所查覆在卷屬實,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存封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是被告丁○○及辰○○所為即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訛,則被告丁○○前開所辯未將珍珠鍋送給其他人,及被告辰○○前開所辯送珍珠鍋給親戚、朋友時,並沒有提及選舉要支持被告己○○的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權之公平、正確。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價值之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人所交付者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如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該賄賂、不正利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丁○○及辰○○既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A及甲交付珍珠鍋,而要其等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己○○,足見被告丁○○、辰○○所為,顯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顯。
㈣另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成立競選後援會,經後援會開會決定以競選後
援會之經費訂購禮品,旋即由擔任後援會總務主任之被告卯○○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出面向明輝贈品行訂購珍珠鍋等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五月七日成立大寮地區後援會,伊擔任總務,後援會說初選後委員應該出面答謝,要辦一個答謝的晚會,光唱歌不行,要有摸彩才會有人參加,會長 施俊彥 決定買一些東西當摸彩,伊就去明輝贈品行訂購珍珠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並據證人施俊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後援會成立那一天決定要辦聯歡晚會的,摸彩的獎品由被告卯○○決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第二○七頁),顯見被告卯○○所訂購之珍珠鍋所需之費用,係由競選後援會支出而非來自被告卯○○或被告丁○○及辰○○甚明。而候選人
競選經費之數目、運用,往往成為決定選情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大額競選經費之支出,其目的如何?對於選情影響程度如何?在在均為候選人及競選幹部所關心、重視之事,故其是否決定支出、如何支出、用於何處,焉有不慎重評估之可能?而本件訂購珍珠鍋之支出達四十五萬元,此筆經費對於被告己○○之競選活動而言,應非僅係無關重要之款項,則被告己○○就該經費之支出,何能諉為不知?另被告辰○○遭警約談時以電話與其妻辛○○通話時稱:「你將家裡所有 志明 的鍋子全部收起來,拿去別人家」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七頁監聽譯文),另與子○○通話時稱:「我打的時候是電話中,我怕他(指癸○○)說出來,是志明送的就死了」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六一頁監聽譯文),而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辰○○有打電話叫伊趕快把鍋子清掉,辰○○告訴伊鍋子是被告己○○送的,叫伊趕快處理掉,所以才會拿去送給羊肉爐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辰○○有在電話中說癸○○若說出己○○送的就死了,辰○○打電話是要叫伊去把癸○○的鍋子清掉,後來電話一放下就有調查局人員到癸○○家裡搜索,所以伊沒有辦法告訴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衡情茍若該珍珠鍋確非被告己○○所提供,而與被告己○○無涉,則被告辰○○何須於遭警約談時急忙地要將該珍珠鍋處理掉,並指稱係被告己○○所贈送的,且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珍珠鍋係伊向被告己○○要求的,因為九十年六月間要舉辦歌唱聯誼晚會,由己○○後援會名義舉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四六號卷第三頁),顯見被告己○○前開所辯伊不知被告卯○○出面訂購珍珠鍋的事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辰○○所取得之珍珠鍋係由被告丁○○所交付,被告丁○○所取得之珍珠鍋則係被告卯○○所交付,而該珍珠鍋係被告己○○以其後援會之經費所訂購,其等雖係分頭實施犯罪行為,惟本院審酌其等向選民行賄之目的均在於促使被告己○○能夠當選,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在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藉中秋節將至之名義,使被告丁○○、辰○○各自提領所需之珍珠鍋,以達行賄選民之目的,且其中被告丁○○並將所提領之珍珠鍋交付予秘密證人A,被告辰○○並將所提領之珍珠鍋交付予秘密證人甲以供其等行賄之用,足見其等之間,事前對於替被告己○○行賄選民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雖然被告己○○、卯○○並未實際將珍珠鍋交予證人A及甲,惟依前述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並不影響被告己○○、卯○○之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四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卯○○、丁○○、辰○○等前開所辯,均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卯○○、丁○○、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與卯○○、丁○○、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我國選舉制度行之多年,在民主道路的發展上,固為國際社會所肯定,但若干選風的敗壞,則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而被告己○○曾擔任過第四屆之立法委員,身為公眾人物,竟不思為民表率,改善選舉風氣,反而假借中秋節贈禮之名義交付賄賂,企圖以此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被告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被告等犯後均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念其等行賄對象僅二人,行賄珍珠鍋僅四只,為數非多,每只一百五十元,價值亦非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丁○○、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己○○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卯○○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丁○○及辰○○各褫奪公權一年。至於扣案交付證人A及甲之珍珠鍋各一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其中交予秘密證人甲之二只珍珠鍋,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其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經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通過,獲提名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縣選舉區之候選人後,為爭取高雄縣選民支持,以便能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高雄縣大寮鄉競選總部兼後援會總務主任被告卯○○、旗山區服務處主任被告丁○○、助理被告辰○○、鳥松區服務處主任被告壬○○(起訴書誤載為 莊先德 )、岡山區服務處主任被告庚○○、鳳山區服務處主任被告寅○○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五月底,在被告己○○之指示下,由被告卯○○出面,以立委己○○後援會之名義,向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八十二號明輝贈品行訂購珍珠鍋三千只,每只單價一百五十元,計劃以此包裝、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明輝贈品行會計黃美菱在接獲訂單後,即轉向製造商富心公司經理林文興訂貨,並自同年六月初起,依被告卯○○之指示,陸續將所訂購之珍珠鍋送至大寮鄉競選總部及旗山、鳥松、岡山、鳳山等服務處,由被告卯○○及各區服務處主任被告丁○○、壬○○、庚○○、寅○○等人收受(大寮鄉競選總部共送貨三次,由被告卯○○收受六百只珍珠鍋、旗山區服務處共送貨二次,由被告丁○○收受四百只珍珠鍋、鳥松區服務處共計送貨二次,由被告壬○○及工作人員收受三百只珍珠鍋、岡山區服務處共計送貨三次,由被告庚○○收受一千只珍珠鍋、鳳山區服務處共計送貨二次,由被告寅○○收受二百五十只珍珠鍋,總計二千五百五十只,尚有四百五十只未出貨)。被告卯○○、丁○○、辰○○、壬○○、庚○○、寅○○等人於收受上開珍珠鍋後,即自同年六月間起,連續在上開各總部及服務處所負責之各鄉、鎮,以「立委己○○競選後援會」名義,舉辦十餘場歌唱聯誼活動。被告己○○、丁○○、壬○○.庚○○、寅○○等人於前述歌唱聯誼活動會場上,一方面以分發摸彩券兌換獎品之方式,將前述珍珠鍋禮盒分送予乙○○、 吳宋 盡妹 、戊○○○(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現場選民,一方面則以言詞請求現場選民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將票投給侯選人己○○,支持其競選連任, 約定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被告己○○、卯○○復利用同年九月底、十月初中秋節前夕,指示被告丁○○、辰○○等人,連續多次利用中秋節送禮之名義,將前述珍珠鍋禮盒分送予癸○○(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新建、子○○等人,並於送禮前或送禮後再藉機拜訪, 囑託渠 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己○○競選連任。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乙○○、戊○○○、 游同物 、莊先德、癸○○、 吳宋盡妹劉德榮 等人住處及被告壬○○所屬之鳥松區服務處,扣得前開珍珠鍋共九十只,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卯○○、丁○○、辰○○、壬○○、庚○○、寅○○等人共同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吳宋盡妹、乙○○、戊○○○、癸○○、李新建、子○○、辛○○、黃美菱、林文興之證述,復有訂購帳冊、送貨明細表及「立委己○○競選後援會歌唱聯誼活動」行程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珍珠鍋可資佐證,且被告己○○由競選總部兼後援會總務主任卯○○訂購上開巨量之珍珠鍋後,再藉由後援會之名義在各地舉辦聯誼活動,除以顯目之布條召告選民該晚會係由被告己○○之後援會所舉辦外,並由被告己○○親自上台抽獎及頒獎,再由被告己○○或主持人以言詞要求選民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能予以投票支持,該聯誼晚會舉辦之目的,顯係為年底立法委員選舉無誤,況於國內選舉文化中,如成立競選後援會,即表示有堅強的競選決心,不會因外力阻撓而退縮,被告己○○既於成立後援會後,方以後援會之名義舉辦聯誼晚會,且舉辦之地點遍佈高雄縣各鄉鎮,除未限其設籍之大寮鄉外,亦未在任何外縣市(如高雄市、屏東縣市)舉辦,核其晚會舉辦之地點,適與競選立法委員之選舉區完全相符,被告等人以「立委己○○後援會」名義,舉辦歌唱聯誼晚活動,並以摸彩之方式,分送前開珍珠鍋禮盒給在場不特定之選民,再要求收受禮品之選民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己○○,被告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實堪認定;另扣案之珍珠鍋,其外型與包裝極為精美,雖不似現金有交換價值,惟頗具實用性,係一般家庭皆可使用之廚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動而足以影響投票意向,再審酌交付之賄賂只要與選舉有密切之對價關係,並足以影響受賄之選民對投票權行使之意向即可,縱於投票前數月為之,亦屬行賄之人對行賄方法的選擇,故候選人故意於投票前數月即著手賄賂之交付者,亦常有耳聞,被告己○○等人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陸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其目的,顯為逃避檢、警、調人員於投票前之強力查緝,故被告等人另辯稱:扣案之珍珠鍋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陸續贈予選民,與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無關云云,亦無可採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成立競
選後援會,並登記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縣選舉區選舉之事實,而訊據被告卯○○、丁○○、辰○○、壬○○、庚○○及寅○○對於其分別擔任被告己○○之大寮鄉競選總部兼後援會總務主任、旗山區服務處主任林、旗山區服務處助理、鳥松區服務處主任、岡山區服務處主任及鳳山區服務處主任乙職,並由被告卯○○以競選後援會之經費,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出面向明輝贈品行以每只單價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訂購珍珠鍋三千只共計四十五萬元,明輝贈品行之會計黃美菱接獲訂單後隨即轉向製造商富心公司經理林文興訂貨,並由林文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依被告卯○○之指示,陸續將所訂購之珍珠鍋分送至大寮鄉競選總部及旗山、鳥松、岡山、鳳山等服務處,由被告卯○○及各區服務處主任被告丁○○、壬○○、庚○○、寅○○等人收受,被告丁○○再將其中十餘只珍珠鍋送至被告辰○○住處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以珍珠鍋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卯○○出面訂購珍珠鍋的事,訂購珍珠鍋亦與選舉無關,是黨內初選獲得高票提名,後援會替伊舉辦感恩晚會所用以摸彩的獎品,並不是賄選,是後援會出的錢,伊並沒有出錢,摸彩品並沒有對價關係,也沒有特定對象,跟賄選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卯○○辯稱:是各服務處主任開會決議辦晚會而訂購摸彩品以酬謝選民,伊才出面以後援會名義訂購珍珠鍋,有送到大寮、旗山、鳥松、岡山、鳳山等服務處,從九十年六月間起陸續以己○○競選後援會名義舉辦摸彩晚會,並沒有要求選民把票投給被告己○○等語;被告丁○○辯稱:九十年六月間有收到後援會送來的珍珠鍋四百只,是要辦聯誼晚會用以摸彩的,伊辦過三場聯誼晚會,珍珠鍋大部分都送出去,只剩下一、二十個,沒有向在場的人說要投票給被告己○○,剩下的珍珠鍋在九月中旬送到被告辰○○家中,當時被告辰○○家中沒人,伊就將珍珠鍋放在騎樓,事後亦沒有跟被告辰○○說珍珠鍋的事,因為被告辰○○是義務性的助理並沒有領薪水,所以將珍珠鍋送給被告辰○○等語;被告辰○○辯稱:伊都沒有參加晚會活動,是九十年九月中旬回到家才發現有十幾個珍珠鍋,並不知道是誰送的,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才知道是被告丁○○送的,因為中秋節快到了,所以才把珍珠鍋送給親戚、朋友,但沒有提及選舉要支持被告己○○的事等語;被告壬○○辯稱:九十年六月間有向大寮後援會要一百零八個珍珠鍋,準備供給員工烤肉用,後來因為下雨而取消,伊並沒有辦晚會,也沒有拿珍珠鍋拜託他人支持被告己○○等語;被告庚○○辯稱:九十年六月間有收到一千個珍珠鍋,是要辦歌唱晚會用的,辦了五場被告己○○均未到場,亦沒有說要投票支持被告己○○,參加的人沒有資格限制,唱歌的人有一份,其他在場的觀眾用抽的,珍珠鍋全數送完了等語;被告寅○○則以:九十年六月間有收到二百五十個珍珠鍋,辦晚會感謝選民初選支持被告己○○用的,只辦一場被告己○○沒有到場,唱歌的人有一份,其他在場的觀眾用抽的,並沒有要選民支持被告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卯○○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以競選後援會之經費向陳永輝所經營位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明輝贈品行」,以每只單價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訂購珍珠鍋三千只共計四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而明輝贈品行之會計黃美菱接獲訂單後隨即轉向製造商富心公司經理林文興訂貨,並由林文興自同年六月一日起,依被告卯○○之指示,陸續將所訂購之珍珠鍋分送至大寮鄉競選總部及旗山、鳥松、岡山、鳳山等服務處,由被告卯○○及各區服務處主任被告丁○○、壬○○、庚○○、寅○○等人收受等情,亦據證人林文興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且為被告卯○○、丁○○、壬○○、庚○○及寅○○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等收受珍珠鍋之估價單十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六頁),而被告丁○○再將其中十餘只珍珠鍋送至被告辰○○住處乙節,亦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等確有收受該珍珠鍋之事實,然被告己○○、卯○○、丁○○、庚○○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舉辦感恩晚會之摸彩品等語,自難僅憑被告等確有訂購及收受上開珍珠鍋之事實,即遽認係被告等合謀行賄選民所用。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其構成要件為:⑴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須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之處罰規定,二者仍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應具體明確。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壬○○、庚○○及寅○○收受上開珍珠鍋後,究係向有投票權之何人分送珍珠鍋?其等行賄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對方是否本乎收取賄賂之意思而收受?公訴人均未詳加記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在查無被告壬○○、庚○○及寅○○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上開珍珠鍋之情形下,即以被告壬○○係鳥松區服務處主任、被告庚○○係岡山區服務處主任、被告寅○○係鳳山區服務處主任,並均有收受上開珍珠鍋之事實,而遽認被告壬○○、庚○○及寅○○確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投票行賄之犯行。
㈢又證人乙○○、吳宋盡妹、戊○○○、癸○○、丙○○及子○○雖均係該次立
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有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內鄉戶字第○九二○○○○五九八號函、高雄縣美濃鎮戶鎮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美鎮戶字第○九二○○○一一二九號函及高雄縣甲仙鄉戶鎮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甲鄉戶字第六二九號函檢附該等所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且證人乙○○、戊○○○、癸○○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有收受上開珍珠鍋之事實,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珍珠鍋是抽獎抽到的,不是被告己○○送的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珍珠鍋是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內門紫竹寺舉辦晚會時抽到的,不知道是誰辦的晚會,晚會內容為唱歌、摸彩,晚會中沒有人上台講關於選舉的事,也沒有聽到叫現場參加的人要把票投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證人戊○○○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伊有收到二只珍珠鍋,是在六月間某日晚間八時許,騎機車載伊孫女經過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超市廣場時,見到舉辦摸彩晚會活動,詢問旁人才知是立委舉辦的,是哪位候選人所舉辦的並不清楚,伊與孫女是以摸彩券兌換二只珍珠鍋,活動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看板、旗幟、布條顯示是何人主辦的,只知道是立委辦的活動,活動現場有歌唱表演,但並沒有看到候選人或助理發放文宣或要求伊支持特定候選人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二只珍珠鍋是於九十年六月間在美濃農會超市旁所辦的晚會中抽到的,因為伊帶孫女一起去二個都有抽到,不知道誰舉辦的,也沒有人叫伊在立委投票時投給誰,被告己○○的助理也沒有來拉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而證人即吳宋盡妹之子 吳棟禎 於警訊、偵查中時證稱:在住處扣到的珍珠鍋是伊母親吳宋盡妹在美濃鎮農會旁空地所舉辦的康樂活動中對年滿八十五歲者贈送的,因伊母親不識字且有些迷糊,所以不知是何人舉辦的,到底誰送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七十六頁、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九十三頁),是依證人乙○○及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己○○、卯○○、丁○○前開所辯珍珠鍋是於舉辦晚會時用以摸彩的等語相符,則上開證人所收受之珍珠鍋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選舉有關,即與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被告丁○○確有舉辦前開晚會,並交付珍珠鍋予乙○○、戊○○○、吳宋盡妹收受之事實,即遽以推認係被告己○○、卯○○、丁○○、辰○○行賄證人乙○○、戊○○○、吳宋盡妹之賄賂。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九十年六月間經過鳳山開彰聖王廟,看到裡面在唱歌就進去看,有服務員拿一張摸彩券給伊,伊只看到有人在唱歌,並沒有看到有人在講話,當天是由唱歌的人摸彩,伊有摸到獎品,回家打開看是鍋子,鍋子上面及包裝上面都沒有寫誰贈送的,九十年度立委選舉伊在高雄市苓雅區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顯見被告等所辯參加晚會之人亦未特定對象等語,亦非虛妄。
㈣另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大約九月底時一位親戚叫「 阿賢 」的將珍珠鍋送
到伊住處讓伊煮菜用,並沒有提到鍋子是被告己○○送的,伊認為送給伊鍋子是親友之間的贈送,伊也沒有問鍋子 何來 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中秋節快到了,所以被告辰○○送二只珍珠鍋給伊,以便家人回來時煮火鍋用,被告辰○○並沒有說是誰送的,也沒有要伊在年底選舉時支持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證人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辰○○係甲仙鄉公所之同事,被告辰○○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晚間十一時左右,攜帶七個珍珠鍋到伊住處前庭擱置於茶几上,當時伊和朋友十多人正在泡茶聊天,當被告辰○○離開後約十二時左右,在場的友人即分將珍珠鍋帶走等語(見警卷第九十一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初被告辰○○有拿七個珍珠鍋到伊住處,被告辰○○並沒有表明用意,伊知道被告辰○○是支持己○○的,但伊並不知道被告辰○○送鍋子的真正用意是什麼,也沒有告訴伊鍋子是誰送的,後來珍珠鍋由在場泡茶的人拿走,伊本身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則依證人癸○○、丙○○上開所述,亦顯與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是亦不得以被告辰○○確有交付珍珠鍋予證人癸○○、丙○○收受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辰○○所交付證人癸○○、丙○○之珍珠鍋,係被告己○○、卯○○、丁○○、辰○○等人行賄證人癸○○、丙○○之賄賂。又證人子○○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並沒有收到被告辰○○所送的珍珠鍋,亦沒有候選人贈送珍珠鍋給伊等語(見警卷第八十頁及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則公訴人所稱「被告己○○、卯○○利用同年九月底、十月初中秋節前夕,指示被告丁○○、辰○○等人,利用中秋節送禮之名義,將珍珠鍋禮盒送予子○○」乙節,即非無疑,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子○○確有收受被告辰○○所交付之珍珠鍋,且未查扣有被告辰○○交付予證人辰○○之珍珠鍋,是自難在查無被告辰○○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子○○交付上開珍珠鍋之情形下,即認被告己○○、卯○○、丁○○、辰○○四人確有共同涉犯投票行賄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壬○○、庚○○及寅○○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上開珍珠鍋,及被告辰○○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子○○交付上開珍珠鍋之情形,且依證人乙○○、戊○○○、吳宋盡妹、癸○○及丙○○上開取得珍珠鍋之情形以觀,均難認確有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所交付證人等收受之珍珠鍋確有此等對價關係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壬○○、庚○○及寅○○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己○○、卯○○、丁○○及辰○○所涉犯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己○○、丁○○、辰○○等人透過舉辦聯歡晚會摸彩活動行賄選民,及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後,分送珍珠鍋行賄選民,而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三八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該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非同一案件,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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