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
街○段○○號房屋,由第三人 陳秀玲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
自法院標得,嗣該房屋失火,毀損家俱及室內裝潢,被告乙
○○在該房屋損毀後,受第三人陳秀玲之託僅承作泥水工程
,並未承作鋁門窗工程,竟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提供不實之鋁門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新
台幣25000元)予陳秀玲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5000元及另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75000元(擴張部分)。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就上開法律關係,以
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調解,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
以97年度豐調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在案,有調解
筆錄正本在卷足憑,並經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核屬實。則依
上開規定說明,原告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同一法律關
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
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之規定,是其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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