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八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毛重0.二九公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持有前開毒品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因好奇購買MDMA,惟其尚未施用,且持有數量只有一顆,事後坦承犯行不諱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尚在求學階段,被告亦向檢察官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毛重0.二九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
被告甲○○男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口之「FA
CEPUB」內,向一位姓名不詳之男子,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乙顆,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九巷口,經警盤檢,扣得MDMA乙顆(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乙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發現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乙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檢察官陳以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汪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