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車時,上訴人前來以「此處係專供住戶停車用」為由阻止,經伊據理力爭,詎上訴人竟持高爾夫球桿一支,毆打伊之後腦、耳朵各一下,致伊受有枕部頭皮裂傷一點五X0點五X一公分、左耳後方裂傷三X一X0點五公分之傷害,並產生腦震盪後遺症,致頭暈、手腳無力,伊因受有前開傷害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又因受有腦震盪症狀,無法正常工作,乃向服務之石鎮工程有限公司請假,請假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石鎮工程有限公司於請假期間內亦予留職停薪,損害賠償額為十五萬元,另造成伊身心受創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十萬元,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一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餘請求外予以准許,上訴人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緣因伊為台北市文山區景華社區警衛,當時伊係請求被上訴人不要將車停在該處,惟被上訴人執意要停,並開車門撞到伊肚子,而當初伊以球桿作為拐杖之用,在舉起拐杖時不小心才打到被上訴人一下,為此伊僅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上訴人二萬元等語置辯,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除㈠前述診斷書所載傷勢造成之原因,⑴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行為造成,有無相當之證明?⑵上訴人抗辯出於正當防衛,又稱係因被上訴人自行碰傷,各有如何之證明?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基於行為動機、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負擔因素,指摘原審關於核給精神慰藉金三萬元之判斷為不當,是否有理?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就㈠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真正,㈡上訴人對於前項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受傷狀態不爭執,㈢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勞動損失金額等事實均無爭執;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傷勢為渠所造成,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前揭所述,茲分析如下:
前述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是否因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
衛?⑴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進
行縫合治療行為,而所進行之治療傷勢為後枕頭皮裂傷一一點五X0點五X一公分、左耳後方裂傷三X一X0點五公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件等影本為據, 復佐 以上訴人於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警訊時供稱「::而發生糾紛後,我持高爾夫球棒而打傷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三八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所附九十年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旋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述:「有,我有拿高爾夫球桿打他後腦,打了二下。」、「(問對於造成他後腦部、左耳撕裂傷有何意見?)沒有,確實是我打的」等語(見同前揭刑事卷附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一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再依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觀之,因高爾夫球桿非如橡皮製品可彎曲,故不可能一次攻擊行為,會造成不同方位之後枕部及左身部受傷,顯見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傷勢非伊之行為所造成云云,要無可採。
⑵第查開車之人,一般係先以手推開車門,至有落地空間,始踏出車外,此為
一般開車族所週知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推開車門撞及肚子而舉起球桿不慎打到被上訴人云云,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推開車門撞及伊肚子,如上所述,此時被上訴人必仍在車內,則上訴人如何直接防衛反應將手中所持之球桿打到被上訴人頭部,並造成二處傷害,顯見上訴人所辯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殊難採信。
⑶末查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因停車問題,為被上訴人持高爾夫球桿連續毆打
渠後腦、耳朵各一下,致渠受有枕部頭皮裂傷一點五X0點五X一公分、左耳後方裂傷三X一X0點五公分之傷害,並產生腦震盪後遺症,致頭暈、手腳無力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年簡字第二四七六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旋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三八號駁回上訴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閱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並未毆被上訴人或係出於正當防禦乙節,尚難採信。
原審所核給精神慰藉金三萬元之判斷是否當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毆打被上訴人造成其受傷,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各別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件及醫療費收據十三件為證,惟按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埔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間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之醫藥費中之榮民總醫院之醫療單據七件,費用合計三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其中三件為證書費用共四百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另四張中有二千二百三十九元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單據六件,費用合計八千三百一十元,其中四百八十元為證書費用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另有六千七百三十元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此部分亦應予剔除,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一百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民法第一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文義觀之,似認為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二個半月不能工作,每月六萬元計算,共計十五萬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四紙、請假單十紙及石鎮公司有關薪資及請假日數之證明書乙紙為證,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中並載明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處置意見為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仍而調養數週,足認被上訴人受此傷害後請假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有必要,況且上訴人對於前項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受傷狀態及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勞動損失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屬有據。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
害,並有腦震盪現象,須多次就醫,足見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工程公司之副總經理月入六萬元,高職畢業,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社區管理員月入二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暨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即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上訴人等情,而所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健康等權利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已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如何痛苦、雙方之資力、身分已具體詳述後,審酌核定以精神慰藉金三萬元為適當,然上訴人僅以無法一次給付並希望能分期清償為由,指摘原審所核給精神慰藉金三萬元之判斷不當,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五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合計一十八萬二仟一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①醫療費用部分於二千一百元範圍內②精神慰藉金部分於三萬元範圍內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