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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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私立喬治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有分別有明定。次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已有規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提出擴張請求狀,惟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到場,前訴訟程序亦未將上開書狀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不知有擴張請求之情形,至嗣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受超出其上訴聲明八萬餘元之十八萬餘元之不利判決,則原審未送達書狀之程序,顯有違背法令。
三、當事人未對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屬確定。而再審被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係受敗訴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屬確定,而精神損害賠償與醫療費用係不同之標的,應不得用擴張請求方式,非屬毋需對造同意即可追加,前訴訟程序准其造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四、再審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再審原告處吵鬧,惟並非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確定判決即逕予採信已有偏頗,且再審原告曾聲請訊問證人,然原審未予傳訊,且前訴訟程序斟酌而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包鐘點費表及四月間在場證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程序之證據外,補提鐘點費一覽表。
乙、再審被告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本件起訴前曾經二次調解,但再審原告均未到場,且時效部分原審已經調查過了。
叁、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業已完成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為聲明之擴張主張為再審事由,係以前開情詞主張。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暑期成人教育鐘點費一覽表,及其引用再審被告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我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我,我就說他像土匪、沒教養」之陳述,並再審原告在同前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請訊問證人證明被上訴人到本校吵鬧的時間」之主張,是否可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時效爭點之判決;㈡有關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對於再審原告未受通知之攻防方法逕為一造辯論之事項(即擴張原上訴聲明範圍舒痛貼布費用支出一千八百元與精神慰藉金部分),依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終前所已提出之證明方法,是否仍應維持如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斷結果。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再審原告於前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中,曾自承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再審原告學校大吵大鬧等詞(參前訴訟程序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再審原告固未說明再審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提及賠償一事。然觀諸自八十七年發生上開事故以來,兩造往來之信函及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聲請調解等情,足認再審被告就其所受之傷害曾數度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而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再審原告學校理論,無非係請求再審原告同意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否則何須至再審原告處理論。是原確定判決依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任意指責前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事實之職責並無所據。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而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通常得由法官調查之證據對象稱之為證據方法,依我民事訴訟法上大可分為人證與物證。而當事人欲引用證人者,即須表明證人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如此始得謂完成聲明證據程序。查再審原告爭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處並未為請求,故時效未中斷一節,僅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中陳述「聲請訊問證人,證明再審被告至本校時間」(見前訴訟程序卷九十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前訴訟程序即未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自難謂其已完成聲明證人程序,是此項證據方法既非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再審原告依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即非有據。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原係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二元,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原僅就其中八萬七千二百元提起上訴。嗣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乃同時擴張上訴聲明及減縮起訴之聲明,易言之,即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醫藥費用八萬九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而再審被告之請求既僅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得續行之原訴訟程序。查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所追加之舒痛貼布部分:依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所提出,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未為爭執之之就醫記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九十年六月五日補充及擴充理由狀)所載之症狀,均係腰痠痛、腰痛呈放射狀等,而所為之診療方式則為按摩、推拿、理療、熱療等。故再審被告依其症狀另外購買舒痛貼布,尚難謂無必要。又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疏於就其所有上開烹飪教室內之洗菜槽下方之水管盡其保管之義務,致再審被告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之受傷情形,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受傷後,長達二年之療程,及因再審被告受傷後即未完成其原本參與之烹飪課程,再審被告與其配偶經營商業每月約有一百萬元營業額;再審原告為一私立工商職業學校等情,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暑期成人教育鐘點費(再審證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再審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並無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所提再審事由,舒痛貼布費用一千八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再合計再審原告未據以提出再審之醫療費用八萬七千二百元,前訴訟程序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一十八萬九千元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既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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