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七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人,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硬腦膜上腔右側腦出血在台北市立明陽明醫院死亡,並遺有財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依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記載,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個案資料、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