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
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右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信託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D○○○八九二A、TD○○○八九三A、TD○○○八九四A)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又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八六號裁定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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