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八九九0二五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廖本瑞 攔停,並發現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執業情形登記原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公司)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加煌公司不符,且已逾十五日異動申報期限,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誤載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在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檢之事實,惟辯稱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駕駛登記為原新公司之EU-七六八號營業小客車,因車齡老舊,使用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將車牌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加入臺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行購置新車,因尚須辦理手續需二個星期時間,故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另向加煌公司租用G九-六一六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僅駕駛三天即為警攔檢舉發,因尚未逾十五日之異動申報期限,故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情事等語置辯。經查:(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須超過十五日未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始構成違規事由。受處分人原先駕駛之EV-七六八號營業小客車,係使用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將牌照繳銷,有原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可稽(原審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卷第十五、十六頁;下稱原審卷);而受處分人係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加入臺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自行購置之五B-九九七號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領得汽車行車執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領牌社員清冊、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原審卷第六、八頁),亦有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憑;另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加煌公司租用G九-六一六號車使用,復有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二)證人 陳永臺 (原新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證稱:甲○○原先靠行原新公司的車子係其自己所有,車牌00-000是公司的,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車牌還給公司,我當日即去監理處繳銷,前開證明書係我所開立等語。另證人 吳俊德 (加煌公司負責人)亦於同調查庭經具結後證稱:甲○○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跟加煌公司租用G九-六一六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僅租四、五天就沒租了,前開契約書係我與甲○○於十九日簽訂無誤等語。均與受處分人辯解之情節相符,而受處分人係營業駕駛人,衡情當無同時使用兩輛營業小客車之可能,又原使用之車牌00-000號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繳銷,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算至受處分人遭查獲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僅有半個月之時間,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受處分人才向加煌公司承租G九-六一六號營業,於情於理不可能駕駛G九-六一六號車超過一個月,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職登原新駕加煌駕駛人自稱一個多月」,顯與事實不符,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能就此加以審酌,遽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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