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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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光權
被 告 林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林朝
騰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謙順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新北市○○區○○街○○巷口前100公尺處,上開侵權行為地
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朝騰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
22分許,駕駛被告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巷口前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施維民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138元(含
零件部分19,292元、工資部分8,280元、烤漆部分6,566元
),而被告謙順公司為被告林朝騰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順公司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確實有撞到系
爭車輛,但當初僅是輕輕碰撞一下而已,無須更換整片後車
門,伊僅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林朝騰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
該分局105年11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57820號函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謙順公
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林朝騰於
警詢時自陳:伊駕駛營業小客車055-D6號,西湖街上(往中
山高架橋方向)行駛於車道,當時紅燈轉為綠燈,起步後對
方突然煞車,伊煞車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有被告林朝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朝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緊急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顯
見被告林朝騰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
無證據證明施維民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
系爭車輛駕駛施維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朝騰駕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施維民,且被告林朝騰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施維民受有損害與被告林
朝騰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施維民自得請
求被告林朝騰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謙順公司為被告
林朝騰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林朝騰於執行職務中造成
,被告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施維民34,138元,有上開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
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林朝騰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138元(含零件部分19,2
92元、工資部分8,280元、烤漆部分6,566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被告謙順公司固抗辯
無須更換整片後車門云云,然系爭車輛後掀背門遭被告林朝
騰撞毀凹陷,已有些許變形等情,有上開車損照片可佐,顯
有更換必要,是被告謙順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再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94年12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17日止
,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92
9元(計算式:19,292元×0.1=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工資8,280元、烤漆部分6,566元無須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6,775元(計算式:1,929元+8,28
0元+6,566元=16,77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施維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朝騰自105
年12月27日起、被告謙順公司自105年11月23日起,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775元,及被告林朝騰自105年12月27日起、被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