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任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0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7年,於91年1月3日確定,被告於9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於期滿前之9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3毫克,且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 鄭任富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任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97年9月15日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5日23時許起至104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某網咖內飲用維士比藥酒1瓶後,雖休息至同日凌晨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仁德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查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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