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區○○路
宋誠耘 被告 翁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繳款延滯時,首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次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及100元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9月29日尚有消費款20萬4755元、循環利息35萬1376元、違約金及手續費4萬0100元,合計59萬623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活工廠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