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5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4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9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繼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年4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
1次。嗣於98年2月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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