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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