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其於五月間,曾試圖戒斷毒癮,惟因意志不堅,仍承前概括犯意斷續施用,惟已減少施用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其所有小皮包一只,及與綽號「 阿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報告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小皮包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三支。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五年內,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素行之認定)。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應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小皮包一只,雖屬被告乙○○所有,然僅供裝置注射針筒、杓子等物使用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無直接之關連性,不能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三支三支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其與綽號「阿德」之男子所共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