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駕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之車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二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綴,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暨其動機、手段、施用時間長短、平均施用次數,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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