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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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移送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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