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銘
廖文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被告簡俊銘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廖文章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俊銘、廖文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部分,均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另證據部分應增列「 劉素如 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月16日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104年1月12日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俊銘、廖文章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㈣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分別持告訴人 甘霖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帳戶內存款及持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未遂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簡俊銘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5號、101年度易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4月、8月、7月、8月,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被告廖文章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6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於98年1月1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3日;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78號、99年度易字第38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及未遂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㈣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先加後減之。而被告等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等均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拾得告訴人甘霖之皮夾,竟先予侵占入己,再利用皮夾內之金融卡、信用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1萬6300元及預借現金未遂,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被告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LV牌皮夾1個(價值2萬2000元)、現金1300元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未扣案之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現金1萬6300元,均屬於被告等,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予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頁、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附件檢察官起訴│簡俊銘、廖文章共同意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壹個│││書犯罪事實欄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國│││所示。│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康保險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仟元折算壹日。│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檢察官起訴│簡俊銘、廖文章共同意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書犯罪事實欄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㈠㈡所示。│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檢察官起訴│簡俊銘、廖文章共同意圖│無│││書犯罪事實欄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之㈢㈣所示。│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被告簡俊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文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4次)、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8月、7月、8月、8月、1年1月及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
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廖文章前於91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又因詐欺及竊盜(2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簡俊銘、廖文章竟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4日22時20分許,由簡俊銘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文章,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竹野 (築也)日本料理店前時,見甘霖所有之LV品牌深藍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內有甘霖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現金1,300元)掉落路面(甘霖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配偶 陳雨微 前往上開日本料理店用餐,於22時許結帳離開時,不慎將皮夾掉落),其2人明知上開皮夾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簡俊銘將皮夾拾起而侵占入己。
三、又簡俊銘、廖文章發覺皮夾內有元大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現金卡,並透過甘霖之證件猜得金融卡之密碼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5年7月4日22時43分許,由簡俊銘騎乘MAN-8611號重
型機車搭載廖文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連門市,由簡俊銘負責把風,並推由廖文章利用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廖文章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帳戶內之1萬元現金。㈡於105年7月4日22時50分許,簡俊銘、廖文章共乘MAN-86
1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山西路交岔口附近時,見不知情之 曾耀宗 駕駛之281-7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即將機車先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前,再一起搭乘該部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前下車,由簡俊銘負責把風,並推由廖文章利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廖文章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帳戶內之6,300元現金。
㈢於105年7月4日22時59分許,簡俊銘、廖文章搭乘曾耀宗
駕駛之281-7F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 昌順 門市前下車後,由簡俊銘負責把風,並推由廖文章利用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密碼預借現金
2萬元,然因預借失敗而未遂。㈣於105年7月4日23時許,簡俊銘、廖文章先搭乘曾耀宗駕
駛之281-7F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前,之後曾耀宗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簡俊銘又於105年7月4日23時27分許,騎乘MAN-8611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文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通豪門市,由簡俊銘負責把風,並推由廖文章利用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密碼預借現金1萬元,然因預借失敗而未遂。事後簡俊銘、廖文章即將贓款朋分化用完畢,並將甘霖之皮夾(含皮夾內所有證件及卡片)全數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之橋下(未尋獲)。嗣經甘霖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甘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俊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被告廖文章於警詢中之供│同上。│││述。││├──┼───────────┼────────────┤│三│證人即被害人甘霖於警詢│1.其所有之LV品牌深藍色皮│││及偵查中之證述。│夾在竹野(築也)日本料││││理店前遺失之事實。││││2.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遭盜領1萬6,300元現金││││之事實。││││3.其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遭預借現金2萬元、1萬││││元各1次,惟並未預借成││││功之事實。│├──┼───────────┼────────────┤│四│證人曾耀宗於警詢中之證│於105年7月4日22時50分│││述。│許,駕駛281-7F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搭載││││被告2人,先後前往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及統一超商昌順││││門市,之後又搭載被告2人││││返回原來乘車地點之事實。│├──┼───────────┼────────────┤│五│MAN-8611號重型機車車籍│MAN-8611號重型機車係被告│││資料1紙。│簡俊銘所有之事實。│├──┼───────────┼────────────┤│六│被告2人盜領現金、預借│佐證被告2人有盜領被害人│││現金及棄置贓物之現場照│甘霖之存款,且預借現金失│││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敗之事實。│││張。││├──┼───────────┼────────────┤│七│竹野(築也)日本料理店│被害人甘霖遺失皮夾之現場│││現場照片9張。│。│├──┼───────────┼────────────┤│八│統一超商大連門市、昌順│1.被告廖文章持被害人甘霖│││門市及通豪門市ATM監視│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在統│││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一超商大連門市操作自動│││廖文章近照2張。│櫃員機,盜領1萬元之事││││實。││││2.被告廖文章持被害人甘霖││││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在統││││一超商昌順門市預借現金││││2萬元失敗、在統一超商││││通豪門市,預借現金1萬││││元失敗之事實。│├──┼───────────┼────────────┤│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該帳戶於105年7月4日22│││494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時43分許及22時50分許,先│││紙。│後遭提領1萬元及6,300元││││款項之事實。│├──┼───────────┼────────────┤│十│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該信用卡於105年7月4日│││035001號信用卡之交易紀│,先後遭預借現金2萬元及│││錄表1紙。│1萬元,然交易均未成功之││││事實。│├──┼───────────┼────────────┤│十一│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被告廖文章持被害人甘霖之│││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俊銘、廖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持元大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失敗,係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拾獲被害人甘霖之皮夾價值2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甘霖證述明確,且被告2人已將皮夾中之1,300元現金及盜領所得之
1萬6,300元現金全數朋分花用完畢,其2人犯罪所得之總數應為3萬9,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簡俊銘、廖文章於105年7月4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竹野(築也)日本料理店前,竊取告訴人甘霖所有放置在205-NZH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LV品牌深藍色皮夾(內有甘霖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現金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300元)1只。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簡俊銘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廖文章於警詢中亦否認竊取皮夾,均辯稱:皮夾是在竹野(築也)日本料理店馬路邊拾獲等語。經查,被告簡俊銘、廖文章於警詢中,經警詢問:「被害人甘霖於105年7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內,發現其放置在205-NZH號重型機車內之皮夾遭竊,你是否知情?」,被告2人皆一致供稱皮夾係在竹野(築也)日本料理店前拾獲等語。是時被告2人應尚不知悉告訴人甘霖發現皮夾不見前,曾經前往竹野(築也)日本料理店用餐,惟被告2人供述拾獲皮夾之地點,竟與告訴人甘霖用餐之地點相符,足認被告2人供承係拾獲皮夾而非竊取一情,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又經警前往調取竹野(築也)日本料理店及福星路之監視器畫面,竹野(築也)日本料理店之監視器故障無法調取,福星路432號前亦無裝設攝錄路邊停車格之監視器,此有員警105年7月26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並無現場影像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告訴人甘霖之機車置物箱中竊取皮夾之行為。另告訴人甘霖報警處理後,經警對205-NZH號重型機車採證,在安全帽上採集之可疑指紋,經比對後並無比對出與被告2人之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641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205-NZH號重型機車上並未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或其他犯罪跡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況證人即告訴人甘霖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以:後來其有跟妻子陳雨微討論過,有可能是其把皮夾放進機車置物箱時,剛好放在陳雨微之安全帽上,結果陳雨微拿安全帽時,剛好皮夾掉到外面來等語,足見告訴人甘霖無法確定其皮夾實際上遭人竊取,亦有可能係自己不慎掉出置物箱外而遭被告2人拾獲。從而,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告訴人甘霖之皮夾,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甘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即認被告2人確有竊盜之犯行。故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元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