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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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清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本院審酌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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