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上訴人 李憲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憲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嘉義市○○路○○○號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威士登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 戴柯惠美 負責經營,其明知告訴人 魏誓鋒 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該中心內施加「你(指上訴人)要做老板(闆)?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該管警員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魏誓鋒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上訴人應成立誣告罪名。但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客觀事實」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難遽以誣告論罪。查證人 呂長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第一審法院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參與債權人會議,坐在身旁之債權人確有人說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話語,嗣將上情告知該中心名義負責人之上訴人,囑咐注意自身安全,但未告知何人說出上開恐嚇話語,及上訴人將上開會議之日期誤為同年三月四日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二一、二二頁,第一審卷第四九頁、五三頁)。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上訴人為威士登中心之登記名義人,但由實際經營之戴柯惠美前來告貸金週轉,故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進駐該中心負責資金之調度與業務之經營,上訴人卻有意將該中心交由 梁靈芝 經營而生爭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一、九四頁)。上開證述如均屬實,則上訴人依憑呂長義之告知內容而為申告,即非全然無因,亦非全然憑空捏造,能否因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欠缺積極證明致不受訴追處罰,逕認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名,即待研求。原審就上開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難謂為允洽。又上揭呂長義於第一審之證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以呂長義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為由,即認係與上訴人事後勾串之詞而不足採(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然何以該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即當然不足採?原判決未確切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亦有違誤。㈡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客觀事實完全憑空捏造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其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查上訴人與告訴人互爭威士登中心之經營權,已如前述,並據證人戴柯惠美於第一審證稱上情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上訴人於聽聞呂長義轉述上開針對該中心負責人之恐嚇話語時,呂長義雖未言明上開話語之源頭,但上訴人如因而懷疑與其互爭經營權之告訴人為上開針對性之恐嚇話語,進而申告,是否足以阻卻故意,亦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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