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2、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等接續執行至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等工具,以撬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公共電話機方式,而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投幣式公共電話機內之硬幣,得手後,供己花用。又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具,以撬開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公共電話機方式,正著手竊取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投幣式公共電話機內之硬幣時,因警報器響起而未遂。嗣乙○○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正著手竊盜行為之際,當場遭員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現金1957元(雖該筆現金是其行竊所得,但員警尚不知其涉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案件)、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中華電信員工甲○○及證人莊駿榮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帶員警至行竊地點之指認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3月1日發現投幣代公共電話機被竊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另有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所用之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均係鐵製器具,可破壞金屬製之投幣式公共電話機,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對特定投幣式公共電話機進行撬開,欲拿取話機內之硬幣,因警報器響起以致行竊未果,然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應無疑義。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竊盜案件,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10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其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 張哲瑋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刑度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刑。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均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求處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行為,均被告自首而查獲,審酌渠等犯後能勇於面對,依比例原則,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收懲儆之效,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犯罪工具│所得贓款│結果│主文│││││人│││││├──┼─────┼───────┼───────┼────┼────┼──┼───────────┤│1│99年2月28│彰化縣埤頭鄉合│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1050元│既遂│乙○○攜帶兇器竊盜,累│││日凌晨0時│興村斗苑西路92│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30分許│號(埤頭農會)│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案之鐵撬壹支、螺絲起子│││││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內硬幣。│支。│││之。
│├──┼─────┼───────┼───────┼────┼────┼──┼───────────┤│2│99年2月28│彰化縣員 林鎮光 │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577元│既遂│乙○○攜帶兇器竊盜,累│││日凌晨2時│明街152號│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許││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案之鐵撬壹支、螺絲起子│││││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內硬幣。│支。│││之。│├──┼─────┼───────┼───────┼────┼────┼──┼───────────┤│3│99年2月28│彰化縣永靖鄉永│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1698元│既遂│乙○○攜帶兇器竊盜,累│││日下午16時│南村開明路183│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20分許│號│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案之鐵鉗壹支、螺絲起子│││││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內硬幣│支。│││之。│├──┼─────┼───────┼───────┼────┼────┼──┼───────────┤│4│99年3月1│彰化縣二水鄉過│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2598元│既遂│乙○○攜帶兇器竊盜,累│││日凌晨1時│圳村員集路4段│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30分許│373號│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案之鐵鉗壹支、螺絲起子│││││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內硬幣。│支。│││之。│├──┼─────┼───────┼───────┼────┼────┼──┼───────────┤│5│99年3月1│彰化縣北斗鎮復│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3389元│既遂│乙○○攜帶兇器竊盜,累│││日凌晨2時│興路379號(北│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10分許│斗黃昏市場)│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案之鐵撬壹支、螺絲起子│││││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內硬幣│支。│││之。│├──┼─────┼───────┼───────┼────┼────┼──┼───────────┤│6│99年3月1│彰化縣北斗鎮復│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639元│既遂│乙○○攜帶兇器竊盜,累│││日凌晨2時│興路313號(雅│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25分許│鄰超市)│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案之鐵撬壹支、螺絲起子│││││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內硬幣。│支。│││之。│├──┼─────┼───────┼───────┼────┼────┼──┼───────────┤│7│99年3月1│彰化縣埔心鄉埤│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3285元│既遂│乙○○攜帶兇器竊盜,累│││日凌晨2時│霞村大溪路1段│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40分許│12號│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案之鐵鉗壹支、螺絲起子│││││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內硬幣。│支。│││之。│├──┼─────┼───────┼───────┼────┼────┼──┼───────────┤│8│99年3月8│彰化縣永靖鄉永│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1957元│既遂│乙○○攜帶兇器竊盜,累│││日凌晨1時│福路2段364號│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30分許││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案之鐵撬壹支、螺絲起子│││││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內硬幣。│支。│││之。│├──┼─────┼───────┼───────┼────┼────┼──┼───────────┤│9│99年3月8│彰化縣埤頭鄉興│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0元│未遂│乙○○攜帶兇器竊盜,未│││日凌晨2時│農村彰水路4段│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0分許│404號│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螺│││││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絲起子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內硬幣。│支。│││均沒收之。│├──┼─────┼───────┼───────┼────┼────┼──┼───────────┤│10│99年3月8│彰化縣埤頭鄉豐│以撬開中華電信│鐵撬1支│0元│未遂│乙○○攜帶兇器竊盜,未│││日凌晨2時│崙村彰水路4段│股份有限公司所│、老虎鉗│││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30分許│421號│設置之投幣式話│1支及螺│││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螺│││││機方式,竊取其│絲起子2│││絲起子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內硬幣。│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