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嘉義市○○路○○○號 威士登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威士登中心)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戴柯惠美 ),明知乙○○未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威士登中心內,以「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等言詞,對之恐嚇。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承同一誣告之犯意,先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小隊長 黃深謀 ,誣指: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乙○○在威士登中心內,對伊出言恫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對乙○○提出恐嚇告訴(下稱乙○○恐嚇案件)。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將此恐嚇告訴案件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起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對乙○○提出恐嚇告訴時,亦同時誣指戴柯惠美未經其同意偽刻威士登中心之公司章及其私人印章,並開立支票,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九九三號卷《下稱交查卷》第五十二頁),所涉對戴柯惠美誣告部分,因其坦承犯行,並與戴柯惠美達成和解,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號就誣告戴柯惠美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交查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誣告乙○○恐嚇部分,尚與前述已為緩起訴處分之誣告戴柯惠美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自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同一案件」,則不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從而,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誣告乙○○恐嚇部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戴柯惠美於乙○○恐嚇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被告與戴柯惠美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 呂長義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之借款協議公證書,被告、呂長義與戴柯惠美三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署之協議和解書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呂長義告訴伊說乙○○那些債權人講那些話,因當時只有乙○○向伊要錢所以才認為乙○○講的,而去報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先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小隊長黃深謀,指稱: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乙○○在威士登中心內,對伊出言恫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對乙○○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指稱:「因為『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發生債務問題後,乙○○等人就常常前往『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找我要錢,並要我讓出經營權,我都沒有答應,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十五時許,乙○○在『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出言恐嚇我說『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並對乙○○提出恐嚇告訴之被告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交查卷第五0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復據當日負責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小隊長黃深謀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甲○○之調查筆錄中記載,其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威士登中心遭乙○○恐嚇之內容,是被告自己講的,伊係依據被告所述內容紀錄下來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被告於乙○○恐嚇案件,明確指訴:乙○○在威士登中心內,對伊出言恫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等詞,然為乙○○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出言恐嚇上開言詞。
(二)被告指訴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乙○○在威士登中心內,恐嚇上開言詞之時間,為威士登中心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到場有實際負責人戴柯惠美、被告與乙○○、呂長義等人,為被告供認在卷。據在場人之證人戴柯惠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威士登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嗣因伊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初與乙○○簽立經營權抵押契約,乙○○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接管威士登中心,惟因被告主張威士登中心為其所有之財產,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威士登中心信託予芮瑟克公司,遂與乙○○發生糾紛,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曾在威士登中心召開債權人會議,當時伊本人以及被告、乙○○、呂長義等人均在場,伊坐在乙○○對面,隔一個會議桌,因為桌子不大,如果有人講話大家應該都聽得到,伊並未聽到乙○○講說「甲○○要當老板,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二個」的話,也沒有聽到其他在座的人講這句話等語(見交查卷第三十六頁、一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四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借錢給戴柯惠美才認識被告,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在威士登中心開債權人會議時,伊本人以及戴柯惠美、被告均有出席,伊所坐位置與被告所坐位置中間隔二個人,當天伊發言內容在場的人都可以清楚聽到,當時伊並沒有講「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這句話,也沒有聽到其他人講這句話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六頁);並經證人呂長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在威士登中心開債權人會議時,伊並沒有聽到乙○○對被告講「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這句話是坐在伊旁邊的幾個債權人講的,乙○○當時不是坐在伊旁邊,是坐在斜對面,伊後來並沒有對被告說這句話是乙○○講的(見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九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所指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乙○○在威士登中心內,有對被告出言恐嚇上開言詞。足徵被告所對乙○○提起告訴: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乙○○在威士登中心內,對伊出言恫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事實,顯係憑空捏造之虛構事實,其有誣告乙○○,故意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告訴乙○○恐嚇案件,亦經檢察官結果,認在場證人呂長義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曾去參加威士登中心債權人會議,就在威士登會議室,伊不知道是否有人恐嚇甲○○等語;在場證人 戴柯慧美 證稱:債權人會議開好幾次,伊每一次都在場,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當天伊曾看到乙○○與甲○○碰面,但沒有看到或聽到乙○○恐嚇甲○○等語,告訴人亦自承僅聽聞有人出言要弄死幾個老人等語,無法明確指證是否確係乙○○所言,尚難單憑被告之單方指訴,即認乙○○犯有恐嚇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交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證人呂長義、戴柯慧美在被告告訴乙○○恐嚇案件,均未提及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威士登中心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有人或乙○○指稱被告:「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等言詞。
(四)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係聽聞證人呂長義轉述,誤認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當日係乙○○出言恐嚇,始對乙○○提出告訴云云。證人呂長義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在威士登中心開債權人會議時,伊並沒有聽到乙○○對被告講「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這句話是坐在伊旁邊的幾個債權人講的,乙○○當時不是坐在伊旁邊,是坐在斜對面,伊後來並沒有對被告說這句話是乙○○講的,只有說這句話是旁邊的債權人講的(見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九頁),證述威士登中心開債權人會議時,有人講上開言詞,不是乙○○講的,但沒有對被告說這句話是乙○○講的。證人呂長義此之證述,核與其於乙○○恐嚇案件偵查中所證,不相符合,仍未述及有告訴被告,乙○○有上開恐嚇言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顯係知悉上開言詞,非出自乙○○所言。被告既明知乙○○未對之有上開恐嚇言詞,則其對乙○○提起告訴,指訴乙○○有上開恐嚇言詞,顯係憑空捏造虛構,自難辭故意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責。
(五)證人呂長義雖於原審附和被告所辯證稱:伊事後有告訴被告有人說「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這句話,但沒有跟被告講說這句話是乙○○講的,只有說這句話是旁邊的債權人講的(見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三頁)。惟參以被告僅係威士登中心坐落之嘉義市○○○段一七八、一七八之一、之八地號土地及地上九二五號建號房屋(門牌為嘉義市○○路○○○號)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呂長義簽署借款協議公證書,約定呂長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貸與被告五十萬元;而未經戴柯惠美之同意,提供上開建物及土地予呂長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債權金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嗣經被告、呂長義及戴柯惠美三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署協議和解書,載明被告承認其與呂長義間之借貸為其個人所用,被告與呂長義應塗銷抵押權,由被告負全數清償責任;被告及呂長義並因不實之抵押權登載行為,為檢察官偵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與戴柯惠美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內明確記載雙方同意威士登中心坐落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戴柯惠美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交查卷第八至十一頁),被告及呂長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之借款協議公證書,及被告、呂長義與戴柯惠美三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署之協議和解書(見偵查卷第四0至四十六頁),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2日嘉地一字第0970008005號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一0三號卷第四至三十五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交查卷第一00至一0一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證人呂長義與被告關係密切,呂長義甚且與被告共謀為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證人呂長義於原審附和被告證稱:威士登中心開債權人會議時,有人講上開言詞,告訴被告等語,純係與被告事後勾串之詞,委難採信。益證被告辯稱係聽聞呂長義之轉述而誤認乙○○涉嫌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亦即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乙○○未於上開時、地出言為上開言詞恐嚇,郤仍以其自己親身經歷遭乙○○恐嚇之事實,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先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小隊長黃深謀,指稱: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乙○○在威士登中心內,對伊出言恫稱「你要做老板?我就讓樓下老人給他回去(死掉)二個,讓你關到長白髮。」則非真實,而係被告憑空捏造之虛構事實,既係被告故意虛構誣告乙○○,自非有出於誤會或懷疑乙○○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應負誣告罪責甚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合理懷疑,誤會乙○○有此事實等語,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至警局對乙○○提出恐嚇告訴,係承同一誣告之犯意,利用所誣告之同一案件調查程序,接續而為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太太共同生活,為謀自身利益,率爾誣指乙○○犯罪,使偵查機關浪費資源,未與乙○○和解,取得諒解,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