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仿冒LV手提包│1件│甲○○│├──┼───────────┼───┼───┤│2│仿冒LV皮夾│1件│甲○○│├──┼───────────┼───┼───┤│3│仿冒PRADA(普拉達)皮│1件│甲○○│││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