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被 告 柯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諺廷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林萬來 、 廖益城 ,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林萬來、廖益城2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林萬來、廖益城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萬來、廖益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諺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萬來、廖益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益城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林萬來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所為上開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侵害如附表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12 日
書記官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