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盛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被告葉舒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舒婷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盛於民國103年間,在富宏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擔任主管職務,葉舒婷、 沈藝樺 均係其下屬員工。曾建盛、葉舒婷與沈藝樺為檢舉其他商家違法販售醫療器材,卻不思以自己名義提出檢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建盛、葉舒婷與沈藝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5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富宏公司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內,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未經曾任職於富宏公司之員工 黃珮玲 之同意,由曾建盛提供黃珮玲之姓名、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出生年月日及性別等個人資料予沈藝樺及葉舒婷,由沈藝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葉舒婷於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黃珮玲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網站中輸入黃珮玲之上開個人資料,各偽造用以表示黃珮玲檢舉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商家有「違反藥事法在網路刊登販售醫療器材」情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之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珮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檢舉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曾建盛於103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富宏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未經曾任職於富宏公司之員工黃珮玲之同意,以黃珮玲之名義,在網站中輸入黃珮玲之姓名、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另輸入曾建盛之出生年月日,性別部分則輸入男性),偽造用以表示黃珮玲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配件王」之商家有「經舉發後仍繼續販售多項醫療儀器,該商品具有體重、體脂、遠紅外線醫療等功能」情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之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珮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檢舉人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黃珮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盛、葉舒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玲、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藝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4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民眾檢舉資料及同局104年2月10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民眾檢舉資料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藝樺於偵查中稱:伊是在仁義街的公司檢舉操作電腦等語;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復均供稱:此部分行為係在富宏公司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內為之等語;暨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在仁義街的時候,被告等人應該就開始檢舉了等語,堪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行為,應確係於富宏公司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內為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係在富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B2室之營業處所內,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時、地,及被告曾建盛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網站中輸入黃珮玲之上開個人資料,分別表示黃珮玲檢舉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商家有「違反藥事法在網路刊登販售醫療器材」及「配件王」之商家有「經舉發後仍繼續販售多項醫療儀器」等情事之內容,足以表示係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上開商家有違法事實之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被告曾建盛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將偽造用以表示黃珮玲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上開商家有販售醫療儀器情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沈藝樺間,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及被告曾建盛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與共同被告沈藝樺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臺北市0000000000000號所示商家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曾建盛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罪時間及行為明確可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各具獨立性,非難以強行分開,是其所犯上開2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同業競爭之關係,即與共同被告沈藝樺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上開檢舉行為,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誤以為上開檢舉內容係告訴人本人所為,對於告訴人及衛生局對檢舉人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以告訴人名義共檢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5個店家,被告曾建盛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則係以告訴人名義檢舉「配件王」之單一商家,暨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曾建盛雖非直接操作電腦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前開檢舉行為者,然於行為時,其係被告葉舒婷及共同被告沈藝樺之主管,且係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被告葉舒婷及共同被告沈藝樺輸入使用之犯罪分工,足認其應係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葉舒婷則係被告曾建盛之下屬員工,聽從主管指示操作電腦,參與程度顯較為輕微等情;復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曾建盛大學畢業,現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800元,有未滿1歲之子女,及被告葉舒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零售業,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渠 等到案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曾建盛亦當庭鞠躬向告訴人道歉,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舒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曾建盛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檢舉商家│├──┼─────────────┼───────┤│一│103年4月28日16時50分40秒│金響電器│├──┼─────────────┼───────┤│二│103年4月28日16時50分48秒│欣一家電│├──┼─────────────┼───────┤│三│103年4月28日16時50分55秒│配件王│├──┼─────────────┼───────┤│四│103年4月28日16時51分6秒│Laura日本代購│├──┼─────────────┼───────┤│五│103年4月28日17時0分13秒│eWhat億華│└──┴─────────────┴───────┘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及│曾建盛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理由」欄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㈠│日。│├──┼──────┼────────────────────┤│二│「犯罪事實及│曾建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理由」欄一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