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迺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迺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迺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9日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號13樓之1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龍之谷」網路遊戲,並在該遊戲中以角色名稱「烏普○」遊玩。適 廖博群 斯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303室之居處,亦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以遊戲中角色名稱「舞曦」遊玩。陳迺嘉乃向廖博群佯稱欲以4000G遊戲幣(約需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兌換)出售該遊戲之虛擬寶物,致廖博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4時30分許將4000G遊戲幣移轉至陳迺嘉之遊戲角色下,陳迺嘉卻未將前開虛擬寶物交予廖博群,陳迺嘉因而取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廖博群遲未受領到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博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迺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博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遊戲新幹線客服部所提供角色名稱「烏普○」使用者資料及登入紀錄資料各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遊戲畫面對話節圖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陳迺嘉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額度已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遊戲中之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雖屬虛擬,但若可在現實世界中作為買賣之客體,具有交易之價值,仍不失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二)核被告陳迺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與之交易之信賴,詐騙告訴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竹簡字第139號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竹簡字第139號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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