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克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5、8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駱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捌只、分裝袋伍拾伍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捌只、分裝袋伍拾伍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駱克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同案號為免刑判決;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強制戒治則於同年5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①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駱克欽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由駱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廖健瑭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家欣樓餐廳」前為警攔查臨檢,經廖健瑭同意執行搜索,並於廖健瑭隨身背包內查獲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因而將廖健瑭、在場之駱克欽一併帶回警局偵辦,復查悉駱克欽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遂徵得其同意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5樓之4號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1公克)、殘渣袋8只、分裝袋55個、注射針筒1支及磅秤1台等物。繼經徵得其同意於當日晚間8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1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8只、分裝袋55個、注射針筒1支、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二)2前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