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 邱玲鳳 相對人 邱水源 關係人 黃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水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玲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玲鳳為相對人邱水源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因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9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抬起頭,法官指著聲請人問﹕【她是你太太嗎?】是。(法官:她是你女兒?)不是。(法官﹕是你太太嗎?)對。(法官﹕你是不是覺得冷?)【未答】。(法官﹕有沒有吃飯?)嗯。(法官﹕吃了什麼?)嗯【抬起頭】。(法官﹕吃了豆漿嗎?)【未答】。(法官﹕跑來跑去的小女孩是誰?)孫子。(法官﹕5+2多少?)【未答】。(鑑定人問﹕請舉左手。)【用左手握右手手腕,似乎想把右手舉起來】。(鑑定人﹕左手。)【舉左手】。(鑑定人﹕請舉左腳。)【舉左腳】。(鑑定人﹕請舉右腳。)【無法舉起】。(鑑定人﹕這是什麼?【脫下手錶】手錶)。(鑑定人﹕現在幾點?)【看著手錶】11點半【正確】。(鑑定人﹕這是什麼?【拿出原子筆】筆。(鑑定人﹕能作什麼?寫東西。」。聲請人則稱「第一次中風後有復健,認得人,只有走路需拄拐杖,其他與一般人同。曾問相對人住哪裡,相對人說住台中沙鹿,但那是之前住地方,相對人不會主動說,要我們問,不舒服不會表達。第二中風後就不認得人,只能嗯嗯喔喔,大小便無法自理。」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二次腦中風出血,造成左側額葉、顳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導致右側肢體無力的後遺症,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個案意識清醒,保有部分基本智能,但有明顯現實感及人物、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障礙,已無法理解外界事件之意義,且據之反應的能力也有明顯障礙,連基本生活自理皆需仰賴他人,無法主動表示生理需求,依本次鑑定時之評估,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有仁慈醫院104年9月17日(104)仁醫務精字第51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黃玉美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9月1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邱玲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玲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玉美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