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官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8、487、7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貳公克、壹點貳公克、壹公克、壹點貳公克、壹點叁公克、零點陸公克、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計拾捌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官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2日;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案件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及執行上揭殘刑後,於10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温官鴻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匣1個、彈簧2只、彈殼1個等物,嗣獲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19時許,於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8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稽查,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中控台置物盒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8.3公克);於前座室內鏡上方小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秤1台及置放於右前座腳踏板之黑色包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5顆等物,嗣獲其同意,於同日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18.63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電子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匣1個、彈簧2只、彈殼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5顆均非被告所有,惟均皆與本案無涉,且恐為被告涉犯他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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