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78號原告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得任 原告 盧貞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克誠 被告 李寶丰 法定代理人 李湘竹
許絹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玄奘大學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原告盧貞惠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市○○路○道時,因駕車不慎撞入原告玄奘大學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機車停車場入口,致機車停車圍籬、監視器、原告盧貞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序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4,200元、1萬1,90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104年6月18日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玄奘大學4萬8,300元、原告盧貞惠1萬1,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發票、估價單、報價單、收據、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等件及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玄奘路下來,到玄奘大學停車場旁彎道時,煞車失靈,先撞上牆角,再撞到停車場圍籬,有台機車受損,前天下午才檢查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9頁),足見被告確未於行車前檢查煞車狀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玄奘大學請求機車停車場圍籬維修4萬4,100元、監視器維修費用4,2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符之發票、估價單各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堪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盧貞惠請求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
1萬1,900元【零件8,400元、工資3,5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有車輛受損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2日已使用逾3年,有行照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盧貞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339元【計算式:839+3,500】,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玄奘大學4萬8,300元、盧貞惠4,3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8,400×0.536=4,502│├─────┼─────────────────────┤│第二年折舊│(8,400-4,502)×0.536=2,089│├─────┼─────────────────────┤│第三年折舊│(8,400-4,502-2,089)×0.536=970│├─────┴─────────────────────┤│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400-4,502-2,089-970=839│├───────────────────────────┤│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