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吳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
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12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以觀,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原告起訴之被告、聲明、訴訟標的均有誤載或漏載(應具體載明對何機關作成之「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