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乙○○○○鎮○○段○○○○號,面積八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依
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位置(A)部分土地,面積四十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附圖所示位置(B)部份土地,面積四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乙○○○○鎮○○段○○○○號,面積八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土
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原告因管理、利用上之方便,欲分割土地,惟兩造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
即乙○○○○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屏港地二字第094000069
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中依面積分配之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當初分別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乙○○○○鎮○○段四五
五及四五六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四五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四五六號土地)時
,即因為該系爭土地屬不規則地形,遂由原告及被告共有,並約定共同使用,但
仲介人員有說系爭土地日後依兩造所有分別坐落於系爭四五五地號及系爭四五六
地號土地之房屋之中線位置分割,故請依附圖一(即乙○○○○地政事務所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屏港地二字第094000069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中使用
現況之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遇有面積差額,被告願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惟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為真實,則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
,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法定空地,在性質上並非不得分
割,且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屢次與原告就分割方法進行協商,均無法達成合意,可
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
爭土地上除如附圖一編號(1)、(2)部分上分別有被告所有之鐵架招牌及鐵
架蓋鐵皮儲藏間一棟外(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其他建物或建物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乙○○○○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因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首先應審酌系爭土
地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之建材僅為鐵架及鐵皮,況亦僅做為招
牌及儲藏室之用,經濟價值並不高,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即自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部分上設置招牌及鐵皮儲藏室
等系爭建物,顯有不當,故上開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不應列入分割方案之考量;其
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被告當初即因為該系爭土地屬不規則地形,遂由原告
及被告共有,並約定共同使用,但仲介人員有說依據兩造所有房屋圍牆之中線位
置分割,故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好等語,然被告既稱兩造間有分割
方式之約定,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有分割約定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由兩造所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全文均未提
到系爭土地於分割時之分割方法或任何兩造間有關分割之約定,此外,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不足採,況若依被告所提出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將造成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部分
過於狹小,出入不便,將使其對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為整體之利用、規劃,勢必
影響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地無法盡其利,且
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五五號土地亦需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若按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亦將間接造成系爭四五五地號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過於狹小,影響整體土地之經
濟價值,參以同段四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雖接連道路,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五五
地號土地相鄰,但非原告本人所有,即無法將系爭四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作為認定
原告所分得系爭土地與道路聯絡部分大小之考量因素之一,反觀,若按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雖正面與道路聯絡之部分稍小,但西
側之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即為巷道,亦可供出入之用,是並不生系爭四五六地號
土地與道路聯絡部分狹小之疑慮。綜上,本院兼顧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復參酌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