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四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惟於各該日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各該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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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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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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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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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X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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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X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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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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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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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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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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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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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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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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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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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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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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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X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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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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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金額合計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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