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佰
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
四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土
地,約定租金按承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分二期繳納,於
每年一月份及七月份開徵,並以開徵月份次月末日為繳款期限。每年一月份開徵
租金係前一年度七月份至十二月份間租金,七月份開徵租金係當年度一月份至六
月份租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面積為三百零五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
至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尚積欠租金一百三十八萬三
千一百七十四元,利息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其中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
一年六月間每期租金為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前經本院就被告所提起確認租金債權
不存在訴訟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七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確
認兩造間之租金債權逾一百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不存在,並告確定。利息部分則自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各期規定繳納終止日後
,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及
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發函被告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
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租金逾五年部分,時效消滅,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七五
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影本、地價謄本、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
占用人積欠租金、利息計算書、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屏府財產字第0
九四00四六二五七號函及其附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
字第四七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亦有台灣省屏東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於上
開卷宗內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租金其中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四期
租金,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及九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事
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於九十三
年一月間向被告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該次請
求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依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占有人積
欠租金、利息計算書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
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四期租金共計四十萬二千六百元及其利息為十一萬八千
二百六十二元部分,距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間,已逾
五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前開部分租金及
利息因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逾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九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四元自九十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計算式如附
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租金及利息計算式:
租金部分:
13200(申報地價)×305(使用面積)×0.05(租金利率)×0.5=000000
000000×8(期)=805200
利息部分:
100650×0.05×(4.5+4+3.5+3+2.5+2+1.5+1)=000000
0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租金及利息計算式:
租金部分:
11500(申報地價)×305(使用面積)×0.05(租金利率)×0.5=00000
00000×2(期)=175374
利息部分:
87687×0.05×0.5=2192
總計:
租金:805200+175374=980574
利息:110712+2192=112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