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53號
原   告  吳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利雄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58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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