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
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
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商標上衣21件,
仿冒乙○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上衣10
件,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PRADA」商標之上衣5件,
仿冒甲○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ChrisD
iorCoutureDIOR(device)」商標之
上衣11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訊中之證述。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予乙○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英
商布拜里公司及甲○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資
料4張及鑑定證明書1張附卷。四、現場及商品照片16張,及
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仿冒商品附卷可證,被告罪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商標法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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